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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魏民一初字第686号

裁判日期: 2014-07-23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为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魏民一初字第686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陆永鹏,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振江,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于国建,男,汉族,1976年7月20日生。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为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振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国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诉称:2012年9月5日,被告承保的车牌号为豫K613**挂豫K67**号的车辆,沿连霍高速行驶时,与原告承保的豫HC53**挂豫KW6**号车辆追尾相撞。该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豫K613**挂豫K67**号车辆的驾驶人毋沙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豫HC53**挂豫KW6**号车辆的驾驶人侯爱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温县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施救费19500元、车辆损失153095元、鉴定费4500元、路产损失5800元。温县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4日向温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支付该费用。该案经温县人民法院审理并下达了(2013)温民商初字第00011号民事判决书:由我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向温县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赔付176995元后,享有就该车70%赔偿款向主要责任车辆的追偿权。该判决已经生效,我公司已经履行完毕。现请求判令被告在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我公司为其垫付车辆损失107066.5元、鉴定费3150元、施救费13650元、诉讼费1979元,共计125845.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本次事故车辆是由万通运输有限公司与我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间接费用,应该由本车的实际车主、驾驶人、投保人承担;2、保险公司愿意承担本次事故判决的实际直接损失,本案的施救费过高,无法律依据,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在直接损失范围内。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并征询双方当事人的同意,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范围;2、原告各项诉请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判决书一份和送达回证两份。证明该判决已经生效,同时证明被告所承保的豫K613**、豫K67**挂牌号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给我公司所承保的车辆豫HC53**、豫HW6**挂牌号车辆造成经济损失和其他第三者财产损失,及未支付我公司承保车辆所产生的评估费用和施救费用,又证明温县人民法院判决我公司赔偿了所有损失的事实,因此被告应该在其所承保的保险范围内对我公司进行赔偿,我公司有代位追偿权。2、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所承保的车辆所投保的险种以及保险金额。3、收条一份。证明我公司已经按照判决书履行完毕。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综合上述证据的认证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9月5日,毋沙沙驾驶豫K613**挂豫K67**号车辆沿连霍高速由西向东行驶至903KM+550KM处,与前方交通堵塞缓慢行驶的侯爱民驾驶的豫HC53**挂豫HW6**号车辆追尾相撞,后豫HC53**挂豫HW6**号车辆向前移动又与武敬科驾驶的冀DB57**货车尾部相撞,造成豫K613**挂豫K67**号车辆驾驶人毋沙沙、乘车人徐红伟,豫HC53**挂豫HW6**号车辆驾驶人侯爱民、乘车人王发强受伤,徐红伟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及货物受损。该事故经渭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西潼高交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毋沙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侯爱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武敬科、徐红伟、王发强无责任。温县世捷开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系豫HC53**挂豫HW6**号车辆的所有人,事故发生后,该公司以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为由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诉至温县人民法院。2013年1月31日,温县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2013)温民商初字第00011号民事判决,认定该次事故给温县世捷开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造成主车车损117765元、挂车车损35330元、鉴定费4500元、施救费19500元,共计177095元,扣除冀DB57**号车无责赔偿的100元,下余176995元,因温县世捷开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故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后,享有就该数额的70%赔偿款向豫K613**挂豫K67**号车辆的追偿权。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已履行完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支付诉讼费1979元。另查,豫K613**挂豫K67**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月9日至2013年1月8日,该公司在对本次事故的其他受害人进行赔付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已经用尽,商业三者险的剩余限额为351200.58元。本院认为: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在其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内就豫HC53**挂豫HW6**号车辆的车辆损失、鉴定费、施救费向温县世捷开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进行赔付176995元后,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享有就该款的70%(123896.5元)向豫K613**挂豫K67**号车辆追偿的权利。因豫K613**挂豫K67**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可以向被告行驶追偿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要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支付其因其他案件支付的1979元诉讼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保险赔偿金123896.5元。案件受理费2817元,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负担44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77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岚代理审判员 刘 强人民陪审员 韩 华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焦元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