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安陆民初字第00824号
裁判日期: 2014-07-23
公开日期: 2015-08-02
案件名称
王维剑与吴传娇、董红波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维剑,吴传娇,董红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安陆民初字第00824号原告王维剑。委托代理人包世恩。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调解,签收法律文书。委托代理人余祥朝,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调解,签收法律文书。被告吴传娇。被告董红波。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518号招银大厦27楼。组织机构代码87760307-8。负责人毕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弛,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孝感支公司),住所地孝感市天仙路福星城3号。组织机构代码75102360-9。负责人贺学兵,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弛,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王维剑诉被告吴传娇、董红波、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平安保险孝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维剑的委托代理人包世恩、余祥朝,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平安保险孝感支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红波、吴传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4日16时00分许,被告董红波驾驶鄂K×××××号小型客车由北向南行至安陆市烟店镇费岗村路段处与同向在前左拐弯由原告王维剑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维剑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董红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鄂K×××××号小型客车的登记车主为吴传娇,已在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平安保险孝感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各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56567.1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董红波、吴传娇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平安保险孝感支公司共同辩称,1、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2、原告诉求过高,没有证据证明的诉求不应支持,对原告的损失应依法核减;3、医疗费过高,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4、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其户口性质计算;5、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4日16时00分许,被告董红波驾驶鄂K×××××号小型客车由北向南行至安陆市烟店镇费岗村路段处与同向在前左拐弯由原告王维剑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维剑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4年2月4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红波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维剑无责任。王维剑受伤后分别在安陆市普爱医院、武汉协和医院住院治疗共计24天,共用去医疗费47853.14元。被告董红波垫付相关费用30000元。2014年5月16日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对王维剑的伤情作出孝明镜(2014)临鉴字第526号司法鉴定意见认为:1、被鉴定人王维剑因交通事故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2、其误工损失日180天,需一人陪护70天;3、其后续治疗、手术费预计11000元;4、建议给予营养费1000元。安陆市价格认定分局于2013年5月21日对王维剑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的损失作出了安价车鉴字(2014)81号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车辆损失金额为2080元。原告为二项鉴定共支出鉴定费1400元。同时查明,鄂K×××××号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吴传娇,其与被告董红波系夫妻关系。该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孝感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3月23日0时至2014年3月22日24时,在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0万元,保险期限为2013年7月11日0时至2014年7月10日24时。另查明,原告王维剑的户口登记为农业户口,系湖北轻工职业技术学院学生,于2013年秋季入学。结合本案庭审及查明的事实,针对原告王维剑的损失中有争议的部分本院作出如下认定:1、关于伤残赔偿金的问题,原告王维剑系大专院校的在校生,其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2、关于误工费的问题,因王维剑系在校学生,尚未参与社会劳动,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护理费的问题,原告主张因相关护理工作由其父完成,护理费应按照其父从事的建筑业的标准予以计算的诉讼请求,因其不能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其护理费应按照居民服务业的行业标准予以计算;4、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鉴于原告王维剑在事故中受伤且构成了伤残,给其今后的生活造成了一定的影响,给自身带来的精神和心理上的损害客观存在,结合安陆市的实际生活水平、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侵权损害后果等因素,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酌定为5000元;4、关于原告主张的延长学业损失费的问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5、关于交通费和住宿费的问题,因原告王维剑交通费和住宿费的支出客观存在,本院依法酌定为2000元;6、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000元,在原告出院诊断证明载明医嘱“加强营养”,鉴定机构据此建议给予营养费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王维剑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其申请项目和有效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依法核定如下:医疗费47853.14元、后期治疗费1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1200元(50元/天×24天)、营养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45812元(22906元/年×20年×10%)、护理费4988元(26008元/年÷365天×7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及住宿费2000元、鉴定费1400元、车损2080元,共计122333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应依据事故的成因及双方所负责任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平安保险孝感支公司辩称,对非医保用药不赔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鄂K×××××号小型客车分别在被告平安保险孝感支公司、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0万元,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相关规定,被告平安保险孝感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69800元(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45812元+护理费49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及住宿费2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在扣减应由交强险赔偿的部分损失及鉴定费用后赔偿原告51133元(122333元-69800元-1400元)。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董红波和吴传娇承担。庭审后被告董红波请求其垫付的赔偿款项在扣除应承担的赔偿部分后,多余部分予以返还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照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维剑损失698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偿原告王维剑损失51133元;三、被告董红波赔偿原告王维剑损失1400元,扣减其垫付款项30000元,原告王维剑在获得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偿款后返还被告董红波28600元。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王维剑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782元,减半收取891元,由被告董红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1782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 斌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胡建毅附录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录2:开户单位:安陆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安陆市支行营业室帐号:515101040001087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