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建民初字第0807号
裁判日期: 2014-07-23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原告李树琴诉被告戴洪东、顾翠平民间借贷纠纷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树琴,戴洪东,顾翠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建民初字第0807号原告李树琴,女,汉族,居民。被告戴洪东,男,汉族,居民。被告顾翠平,女,汉族,居民。原告李树琴诉被告戴洪东、顾翠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树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洪东、顾翠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树琴诉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1.9万元整;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戴洪东、顾翠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戴洪东与被告顾翠平系夫妻关系。被告戴洪东、顾翠平分别于2013年4月3日、2013年7月6日向原告李树琴出具借款金额为13万元、6.9万元的借据各一份,借款金额合计为19.9万元。被告顾翠平又于2013年11月4日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2万元的借据一份。原告李树琴多次向两被告追要无着,遂于2014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戴洪东、顾翠平向原告李树琴借款,有被告戴洪东、顾翠平共同向原告李树琴出具的借据及被告顾翠平向原告李树琴出具的借据为证。被告戴洪东、顾翠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李树琴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戴洪东应与被告顾翠平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戴洪东、顾翠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树琴偿还借款21.9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85元,由被告戴洪东、顾翠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85元(收款单位名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帐号:400101040227821)。审 判 长 王守荣审 判 员 邵锦浩代理审判员 刘 开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胡海匣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