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揭榕法砲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4-07-23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蔡木勤与陈钦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木勤,陈钦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揭榕法砲民初字第40号原告:蔡木勤,男,汉族,1975年5月18日生,住广东省潮安县。委托代理人:江朝阳,潮州市湘桥区凤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钦辉,男,汉族,1976年8月28日生,住广东省揭阳市空港经济区。原告蔡木勤诉被告陈钦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木勤及其委托代理人江朝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钦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木勤诉称:被告因生意急需,于2012年3月5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整。原、被告双方约定30天内付还。如今已近二年。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被告故意拖欠不还。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付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从判决生效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钦辉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陈钦辉因生意急需,于2012年3月5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整,借款时约定借款期限为30天,没有约定利息。被告陈钦辉亲笔立下借条1份交原告蔡木勤存执,借条的内容是:“现借到蔡木勤人民币零拾肆万零仟零佰元整(¥40000.00)30天内付还,此据。借款人:陈钦辉,2012年3月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当时的约定付还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一直找借口拖欠不还,至今仍分文未付。原告遂于2014年3月12日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户籍证明、揭阳空港经济区登岗镇西淇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借条和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有被告亲笔签名的借条为据,对借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没有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付还借款40000元,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原、被告对借款没有约定利息,现原告主张判决生效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原告的该主张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钦辉欠原告蔡木勤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计付利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被告陈钦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0元,由被告陈钦辉负担。上述受理费已由原告蔡木勤预交,本院不予退还,由被告陈钦辉在清偿债务时迳付还原告蔡木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素锋审 判 员 黄玩城代理审判员 谢树英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杨崇智附:判决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