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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潼法民初字第01755号

裁判日期: 2014-07-23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罗玲与黎艳,张鹏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潼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玲,黎艳,张鹏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潼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潼法民初字第01755号原告罗玲,女,住重庆市潼南县。委托代理人刘信明,潼南县大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黎艳,女,住重庆市潼南县。委托代理人米祖远,潼南县双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鹏飞,男,住重庆市潼南县。委托代理人米祖远,潼南县双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负责人隗晓牧,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俊礼,重庆俊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玲与被告黎艳、张鹏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红林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玲诉称,原告乘坐张鹏飞驾驶的渝CE×××××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205线往塘坝方向行驶,行驶至省道205线26KM+300M处该车辆驶出路面撞击路边堡坎翻于左侧农田中,致原告受伤。张鹏飞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12740元(不包括张鹏飞已垫付的医疗费),被告平安重庆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黎艳、张鹏飞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平安重庆分公司辩称,渝CE×××××车在本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但张鹏飞系酒后驾驶,商业性不应赔偿,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4日23时30分,张鹏飞驾驶登记车主为黎艳的渝CE×××××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205线往塘坝方向行驶,行驶至省道205线26KM+300M处该车辆驶出路面撞击路边堡坎翻于左侧农田中,致乘车人伍绍勇当场死亡,乘车人罗玲、驾驶员张鹏飞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潼南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张鹏飞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伍绍勇、罗玲无责任。罗玲受伤后在潼南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多处弥漫性轴索损伤,头面部皮肤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伤,住院治疗16天,用去医疗费19581.31元(被告张鹏飞已垫付),另有门诊费检查费374元。医嘱原告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加强营养。出院证载明休息治疗一月。渝CE×××××车在平安重庆分公司购买了乘客座位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20081.31元;2.误工费(16+30)天×80元/天=3680元;3.护理费80元/天×16天=1280元;4.住院生活补助费30元/天×16天=480元;5.营养费480元;6.交通费300元。以上费用合计26301.31元。上列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医院住院专用收据等在卷佐证。这些证据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张鹏飞驾驶登记车主为黎艳的渝CE×××××小型普通客车驶出路面撞击路边堡坎翻于左侧农田中,致车上乘车人罗玲受伤,该事故经潼南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张鹏飞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罗玲无责任。对该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张鹏飞、黎艳应对罗玲承担赔偿责任。虽然渝CE×××××车在平安重庆分公司购买了乘客座位险,属黎艳与保险公司之间的商业保险合同关系,与张鹏飞、黎艳与罗玲之间的侵权属不同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在一案中解决。可由车主黎艳另行与保险公司处理。故对罗玲要求平安重庆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住院16天,休息治疗一月,医嘱加强营养,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未提供相关票据,本院酌定3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相关民事政策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鹏飞、黎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罗玲各项损失26301.31元(此款包括张鹏飞已垫付的19581.31元)。二、驳回原告罗玲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罗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张鹏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2年,申请执行时效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员  刘红林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吉泉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