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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山法民初字第00775号

裁判日期: 2014-07-23

公开日期: 2014-10-26

案件名称

梁某甲与谭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甲,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山法民初字第00775号原告梁某甲,男,196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村村民。被告谭某甲,女,197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村村民。原告梁某甲与被告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因被告谭某甲外出,地址不明,无法用其他方式向其送达法律文书,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告知诉讼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通知书、裁判文书上网告知书等。在公告期和举证期间届满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家雪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明静、刘登金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4年7月17日、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12月31日办理结婚登记。结婚时,被告与前夫生育的儿子还没有满周岁,后取名梁某乙。我们婚后关系一般,共生育两个儿子梁某丙和梁某丁。被告一贯好逸恶劳,不爱料理家务,成天以打牌为乐。2011年9月16日,被告离家出走,我将其寻回,被告虽然表面上正常,但笑里藏刀,经常寻死觅活。2011年11月3日,被告服用毒药并被送往医院抢救,花费20000多元的抢救费。被告出院后,经我无微不至地关心和开导,仍无悔改之意,依旧与牌友勾结、暗地通奸。2012年农历冬月初六,被告再次离家外出,至今杳无音讯。鉴于被告道德败坏,不配做儿子的母亲,我再也无法忍受,我们的婚姻关系也已经彻底破裂。我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梁某乙、梁某丙、梁某丁由我抚养,不需要被告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村××组的房屋)归我所有;夫妻共同债务26000元由我自行负责偿还;本案诉讼费用由我承担。原告梁某甲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原告、被告及儿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用于证明原、被告和三个儿子的基本身份情况。第二组:结婚证复印件、结婚登记材料、××村民委员会和××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于2014年3月27日联合出具的证明,用于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第三组:××村民委员会于2013年5月22日出具的证明,用于证明被告谭某甲于2012年12月18日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第四组:房地产权证,用于证明原、被告的婚后共同财产有位于××村××组的混合、砖木结构房屋一套,建筑面积70平方米。第五组:原告自邀梁某乙、梁某丙、梁某丁出庭作证,用于证明被告痴迷打牌,不关心家人、不料理家务的事实,三人均同意原、被告离婚,并愿意跟随原告一起共同生活。被告谭某甲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为查明相关事实,依职权询问谭某甲的母亲谭某乙并制作询问笔录一份,查明被告外出,无法联系的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出示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证据,本院认为其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原告出示的第五组证据,因三个孩子均未满十八周岁,虽对家庭情况有一定了解,但对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否应离婚没有辩别能力,故对三个小孩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原告对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份证据的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原告确认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经过原告的陈述、举证、质证,结合本院认证,确认如下事实:原告梁某甲与被告谭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8年12月31日办理结婚登记。被告谭某甲与前夫生育了儿子梁某乙,在原、被告结婚后,与原、被告共同生活至今。原、被告结婚后,又于1999年9月7日生育儿子梁某丙,2002年3月18日生育儿子梁某丁。梁某乙、梁某丙、梁某丁现均跟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在××村××组×××号修建了房屋,面积70平方米。被告于2012年12月18日离家外出,至今未归。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夫妻之间应当履行相应的权利义务。原、被告属于再婚家庭,双方应当比一般家庭更加努力建设家庭,照顾家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互有一定了解,婚后也共同生活了多年,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结婚后,生育了两个儿子,原告还共同抚育了被告原有的小孩,双方家庭的关系比较融洽。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没有举出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之间存在重大矛盾,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被告虽然外出,但外出时间仅有一年多,如果双方经过充分的沟通和理解后,仍有和好的可能。原、被告双方应当珍惜彼此之间的感情,为家庭和谐考虑,给彼此一次和好改善的机会。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共同债务,因被告未出庭确认,且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主张的该部分事实,本院不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某甲要求与被告谭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梁某甲负担。本案已当庭宣判,并当庭告知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7月29日10时00分在巫山县人民法院第二人民法庭领取民事判决书。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七)项的规定,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审 判 长  徐家雪人民陪审员  刘登金人民陪审员  王明静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马海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