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刑初字第698号
裁判日期: 2014-07-23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何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刑初字第698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农民。曾因赌博,于2009年8月28日被东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一千五百元;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21日被东阳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4)14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琤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4日中午12时许,吕某甲、吕某乙兄弟二人前往本市南市街道官清村被告人何某家讨要工资,后与被告人何某父亲何某甲发生口角。被告人何某闻讯驾车赶回家中。双方再次发生争执,进而发生扭打。被告人何某用拳头殴打致吕某甲鼻骨粉碎性骨折。经东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吕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在本院审理阶段,被告人何某已与吕某甲就经济损失赔偿达成和解协议,并兑付赔偿款,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吕某甲的陈述及伤势照片、证人吕某乙、何某甲、卢某甲、金某甲、陈某甲的证言、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诊断报告、东阳市公安局东公物鉴(活)字(2013)34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解协议书、谅解书、东阳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被告人何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故意非法损害公民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何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爱玲人民陪审员 徐建平人民陪审员 俞日晶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蒋伟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