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舞民初字第1239号
裁判日期: 2014-07-23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王某与张某某、漯河某电器营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张某甲,漯河某某电器营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舞民初字第1239号原告王某,男。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女,系原告之妻。委托代理人殷某某,河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男,漯河市某某电器经营部负责人。被告漯河某某电器营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该公司员工。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甲、漯河某某电器营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漯河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殷某某,被告漯河某某电器营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某某镇经营舞阳县王某家电门市部。被告张某甲(以下简称被告张某甲)在漯河经营某某电器经营部,是被告漯河某某电器营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漯河某某)指定的漯河区域代理商,经营某某电器。自2010年12月始,被告张某甲以被告漯河某某代理商的名义,在被告漯河某某的指导参与下,与被告建立购销关系,以送货制方式由原告经销被告张某甲代理的某某某箱。被告某某为原告颁发了NO.ML1002549号《某某乡村服务站》授权资格证书,并免费给原告发放了三组宽60厘米,长120厘米,高15厘米的地台和带有“某某某箱”字样的帐篷及彩拱门。另外,按照原告和二被告之间的约定,被告漯河某某有制定相关管理规定的权利。并有权监督被告张某甲向原告及时兑现约定的政策。2011年11月10号,被告漯河某某组织原告在内的漯河三区两县各经销商户召开“漯河区域2012年某某某箱开盘大会”。会上被告漯河某某市场部的赵某某经理宣布:各经销商为客户垫付的(购买)家电下乡补贴款,可以抵作现金使用,直接按补助款的数额提货。会后,原告按进货需要把款项5万元汇给了某某经营部。算上会议之前给被告张某甲的1万元钱,原告给某某经营部交了共计50200元(含开会当天交的200元定金)。之后,某某经营部发来48090元的货,下欠原告2110元;之前原告账上还有某某经营部下欠的货款余额4387.9元;加上2011年3月9号至2011年10月10号之间,被告漯河某某和某某经营部韩某、被告张某甲和张某丙分四次拿走的共计76份合款18133.83元的下乡补贴款(不含已支付的5720元补贴款),某某经营部共计欠原告货款24631.73元。原告认为,原告和二被告之间属买卖合同关系,由于被告张某甲收取原告货款后拒绝发货,也不返还货款,被告漯河某某不履行对被告张某甲的管理职责,致使履行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该合同应当予以解除。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解除原告与二被告的买卖合同关系,二被告返还原告货款25041元及利息3768.6元,合计28400.3元,利息自2011年11月19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某甲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漯河某某电器营销有限公司辩称,一、本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等法律关系,原告与被告张某甲的债权债务关系应由原告与被告张某甲双方自行解决,本公司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1、本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买卖合同关系。本公司既没有与原告签订过合同,也没有向原告供货或收取货款,不存在买卖关系的事实。关于原告所述本公司给原告制作展台、门头等销售物料,是根据和漯河市某某电器经营部(下称某某电器)协议,某某电器的申请,为某某电器下线分销商提供的一种销售支持。2、本公司与某某电器签订了买卖合同,被告张某甲是某某电器的负责人。本公司将货物卖给某某电器,某某电器支付货款,货物所有权也就转移给某某电器。某某电器将其所有的货物处分产生的收益和债务,都应当全部由某某电器承受,不具有该货物所有权的,既不应该享受收益,也不应该承担债务。3、某某电器虽然与本公司签订了区域经销协议,在指定区域享有某某某箱的经销权,但是与本公司没有上下级管理隶属关系,仅仅是本公司在当地的合作伙伴。这种区域经销的销售模式是家电行业普遍采用的一种销售模式,不能说明本公司对某某电器具有上下级管理职责或隶属关系,也不能作为本公司承担被告张某甲自身债务的依据。二、原告与被告张某甲签订了买卖合同,被告张某甲将其所有的货物卖给原告,并向原告收取货款,二者之间形成买卖合同。被告张某甲向原告收取货款后未及时向原告发货,因此产生了债权债务关系,但是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只能对合同相对方即被告张某甲提起请求权,不应该向合同无关的第三人主张请求权。关于原告所述的三方协议,是原告与被告张某甲所签订的,本公司没有签订该协议,该协议对本公司没有约束力。即使从协议文本上看,本公司在本案中也不承担责任,该协议第八条第九项约定:“乙丙两方在合作期间产生的债权债务等纠纷,由其自行解决。”三、家电下乡补贴凭证是由被告张某甲收取,并由被告张某甲直接与政府相关部门结算,被告张某甲领到补贴款后再将该款项交给其分销商,本公司没有收取下乡补贴凭证,也没有从中经手,因此下乡补贴款应从收取人即被告张某甲返还给原告,与本公司无关。综上,本公司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不应当成为本案的被告,依法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甲在漯河经营漯河市某某电器经营部(以下简称某某电器),是被告漯河某某电器营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漯河某某)的漯河区域经销商,经营某某电器。原告在某某镇经营舞阳县王某家电门市部。自2010年12月始,被告张某甲与原告建立购销关系,原告从作为漯河区域经销商的被告张某甲的漯河市某某电器经营部进货某某某箱并进行销售。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张某甲提供的银行账户上存款或直接向张某甲及其妻子林某某,业务员韩某(又名韩某某),张某丙给付现金等方式先将货款预付给被告张某甲,张某甲再按原告要求的种类和型号向原告提供某某某箱。自2010年12月至2012年1月原告数次向被告张某甲预付货款购货,被告张某甲共欠原告货款合计6497.9元未向原告返还。在原告分销某某某箱期间,原告按照国家对某某某箱的定价销售指定型号某箱后,正确填写购买人的身份信息、联系电话的某某某箱下乡补贴卡后,通过被告张某甲的业务员或亲自送给某某电器等不同形式将下乡补贴卡交给被告张某甲,然后由张某甲向其住所地某某镇财政所申报领取家电补贴款后,再返还给原告,或者作为原告预付款,给原告提供等值的某某某箱交给原告销售。2011年3月9号至2011年10月10号,某某电器经营部业务员韩某(又名韩某某)、张某丙及被告张某甲分四次收到原告提供的某某某箱下乡补贴卡共76份,计款23853.83元,除去已向原告支付的5720元补贴款,尚有18133.83元的下乡补贴款未向原告支付。加上被告张某甲未返还的原告货款6497.9元,合计款项24631.73元。某某电器经营部因已停止经营。被告张某甲现下落不明。又查明,被告张某甲在与原告建立购销关系后,被告某某为原告颁发NO.ML1002549号“某某乡村服务站”授权资格证书,并给原告发放展览某某某箱的地台。原告向本院提供了2012年度某某某箱(柜)分销三方协议(空白),协议的甲方为:漯河某某电器营销有限公司(营销公司),乙方为:漯河市某某电器经营部(区域经销商)。丙方为空白,没有填写具体(分销商)。该协议在八(二)9中约定“乙丙在合作期间产生的债权债务等纠纷,由其自行解决。”被告漯河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签订了2011年度漯河某某某箱区域经销商协议。原告为证明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12年度某某某箱(柜)分销三方协议(空白)、2012年度某某品质服务协议(空白)、NO.ML1002549号“某某乡村服务站”授权资格证书、地台照片、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被告张某甲的业务员张某丙的询问笔录、被告张某甲的某某电器员工给原告出具的收到货款和发货型号数量及价格的明细单、出库单、张某甲和张某丙的现金收到条、银行存款凭条、2011年某某漯河区域新年团拜会红包1000元的凭证、有张某甲、韩某、张某丙签名确认的有购买人姓名、某箱型号和补贴价格的家电下乡补贴卡明细单。被告为证明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漯河某某和漯河市某某电器经营部签订的买卖合同、2011年度某某某箱区域经销商协议、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产成品发货单、银行承兑发票、票证传递反馈单。本院认为,经销商,就是在某一区域和领域拥有销售或服务的单位或个人就是经销商。经销商具有独立的经营机构,拥有商品的所有权(买断制造商的产品/服务),获得经营利润,多品种经营,经营活动过程不受或很少受供货商限制,与供货商责权对等。从本案原告提交的2012年度某某某箱(柜)分销三方协议(空白)和被告漯河某某公司提交的买卖合同内容上来看,被告漯河某某和被告张某甲的漯河市某某电器经营部是漯河某某营销公司和区域经销商的关系,即被告张某甲的电器经营部拿钱从被告漯河某某购买某某某箱,然后在漯河区域范围内进行转卖以赚取利润。原告的舞阳县王某家电门市部则是被告张某甲的某某电器经营部为转卖某某某箱而获取利润而建立的销售渠道之一。因此,原告向被告张某甲的某某电器经营部先行支付购货预付款,被告张某甲根据原告要求的种类和型号向原告提供某某某箱的行为构成买卖合同关系。从本案原告和被告漯河某某的庭审陈述和提供的证据亦能够确定该事实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委托代理人对被告张某甲的业务员张某丙的询问笔录、被告某某电器员工给原告出具的收到货款和发货型号数量及价格的明细单、出库单、张某甲和张某丙的现金收到条、银行存款凭条、2011年某某漯河区域新年团拜会红包1000元的凭证、由张某甲、韩某、张某丙签名确认的有购买人姓名、某箱型号和补贴价格的某某某箱下乡补贴卡明细单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被告张某甲欠原告货款6497.9元和某某某箱下乡补贴款18133.83元,合计24631.73元未返还的事实存在,且被告漯河某某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持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到庭陈述,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于被告张某甲的电器经营部已停止经营,张某甲现下落不明,双方已无法继续履行买卖合同,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张某甲的合同买卖关系,要求被告张某甲返还货款货款和某某某箱下乡补贴款合计24631.73元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主张权利之日(2013年10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计算为宜。从原告及被告漯河某某提供的证据看,原告给被告张某甲支付货款,张某甲给原告提供货物。原告应取得的某某某箱下乡补贴款亦是通过被告张某甲在其住所地某某区某某镇财政所申报结算后直接返还给原告或者冲抵货款的行为,直接构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漯河某某和原告并不发生直接的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要求与被告漯河某某解除买卖合同关系,要求被告漯河某某返还货款和某某某箱下乡补贴款合计24631.73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甲的买卖合同关系。二、被告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货款6497.9元和某某某箱下乡补贴款18133.83元,合计24631.73元并支付利息(支付时间和办法:利息自2013年10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完毕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0元,由被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保中人民陪审员 郭长福人民陪审员 寇惊涛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梁淑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