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太民二初字第00058号
裁判日期: 2014-07-23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锦州市太和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司亚伏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锦州市太和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司亚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太民二初字第00058号原告锦州市太和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锦州市古塔区上海路三段68号,组织机构代码:24196912-X。法定代表人张丹。委托代理人李东、赵伟,该联社职工。被告司亚伏,女,汉族,1963年7月15日出生,无业。原告锦州市太和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司亚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州市太和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李东、赵伟和被告司亚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5月12日,借款人司亚伏因生产经营缺少流动资金用自有房屋抵押,与原告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人民币110000.00元整,贷款期限2010年5月12日起至2012年5月11日止,贷款月利率7.68‰。并约定在借款合同期内未还加罚30%利息。被告司亚伏用自有房屋抵押担保,办理评估、抵押登记手续,现借款人经多次催款未能按期偿付,故我社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依法偿付贷款110000.00元及利息,并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辩称,没有意见,本金利息都属实。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2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1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5月12日至2012年5月11日,月利率7.68‰。同时,原、被告又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以自有的位于锦州市凌河区兰花里18-1号(建筑面积63.29平方米)为抵押物为上述借款进行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和实现债权费用,并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收利息。上述抵押物已在锦州市房屋产权监理处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发放贷款。2012年5月11日,原告为被告办理了贷款展期,展期到期日为2013年4月10日,展期利率为年利率11.16%,展期逾期利率为年利率14.508%。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金及利息。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房屋所有权证、他项权利登记表、贷款展期业务凭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载卷为凭,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展期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应受法律保护。按照借款合同及展期合同约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司亚伏未按期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司亚伏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对案涉抵押物主张优先受偿的请求,因按照《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已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物,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故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司亚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锦州市太和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110000.00元;二、被告司亚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锦州市太和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利息(自2010年5月12日至2012年5月11日止,以110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7.68‰计算,自2012年5月12日起至2013年4月10日止,以110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1.16%计算,自2013年4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110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4.508%计算);三、原告锦州市太和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被告司亚伏给付数额内对抵押的房屋(被告司亚伏所有的锦州市凌河区兰花里18-1号,建筑面积63.29平方米)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48元,由被告司亚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莹代理审判员 郭 滢人民陪审员 XX芳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冯海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