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凤执字第00049号
裁判日期: 2014-07-23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县支行与魏宝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县支行,魏宝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凤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凤执字第00049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县支行。负责人董同社。委托代理人李田文,该行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马志春,该行工作人员。被执行人魏宝安。本院在执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县支行与魏宝安金融借款合同一案中,于2014年5月16日给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魏宝安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义务,经查明被执行人有一套房屋(位于凤县双石铺镇宝鸡路商贸广场4号楼601室,面积141.47平方米)在申请执行人处抵押,双方同意对该房屋进行变卖,用变卖款偿还申请执行人贷款本息及其他费用。2014年7月22日依法对该房产进行了变卖,申请执行人从变卖款中领取案件款184400元(含支付令申请费1100元,案件受理费3300元),同意下余利息7437.24元及2014年3月14日至2014年7月21日的利息待被执行人有能力时偿还。本案执行完毕,经合议庭评议决定终结本案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凤民初字第00027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赵 旭审判员 张小斌审判员 邵玉君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扶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