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谷民初字第1761号
裁判日期: 2014-07-23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甘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谷民初字第1761号原告刘某某,女,生于1974年8月14日,汉族,甘谷县人,农民,住甘谷县。被告王某某,男,生于1973年8月7日,汉族,甘谷县人,居民,住甘谷县。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洁琼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举行结婚仪式,2000年8月23日补办了结婚登记,2000年3月2日生一男孩,取名王甲。在共同生活的过程中,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并且有诸多不良嗜好。被告的种种行为不仅伤害了原告,而且严重影响了夫妻关系及家庭和睦。原告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无法和被告继续共同生活。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抚养婚生子王甲;分割原、被告现住房屋及在被告父亲名下的房屋;要求被告支付其精神损害赔偿金190000元。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夫妻感情虽产生了一些裂痕,但并未彻底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和被告王某某于1997年举行结婚仪式,2000年8月23日补办了结婚登记,2000年3月2日生一男孩,取名王甲。在共同生活的过程中,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结婚至今已多年并生有一子,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夫妻在共同生活中,应注重沟通、相互扶持、坦诚相待。被告作为丈夫应对妻子、家人多加关爱,积极承担自己应尽的家庭责任,与原告共同营造美好的婚姻家庭。原、被告的夫妻感情虽因生活琐事受到影响,但并未彻底破裂。孩子现正处于成长学习的阶段,需要父母共同的关爱与照顾,原、被告应为其营建一个完整和睦的家庭。综上,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洁琼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谢雲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