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内民初字第455号
裁判日期: 2014-07-23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邵某某与秦某某为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内民初字第455号原告绍某某。被告秦某某。原告绍某某与被告秦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阴历12月初2经人介绍结婚,于2010年4月在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10年6月12日生一女孩取名邵某某。婚后由于性格不和,未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双方自2011年6月30日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请求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以证实原、被告夫妻关系。2、(2012)内民初字第1298号裁定书一份,以证实被告曾起诉离婚。被告秦某某辩称,1、同意离婚。2、要求抚养小孩,原告应从2011年6月30日分居起支付小孩抚养费,按原告全部工资的30%支付。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经庭审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9年阴历12月初2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于2010年6月4日在内乡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10年6月12日生一女孩取名邵某某(未进行户籍登记)。婚后因家务琐事生气,双方自2011年6月30日分居至今。期间被告曾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经调解,被告申请撤诉,本院于2012年12月30日下发(2012)内民初字第1298号裁定书,准予被告撤回起诉。现原告诉诸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原、被告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且自2011年6月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依法照准。婚生女孩邵某某由于长期跟随被告生活,本院认为为了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不宜改变小孩的成长生活环境,仍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应支付小孩抚养费。原告系教师,可按到账工资的25%为标准支付小孩抚养费。被告要求原告自分居之日起支付小孩抚养费,本院认为于法无据,应自本院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故被告该辩驳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绍某某与被告秦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孩邵某某(生于2010年6月12日)由被告秦某某抚养,原告绍某某按当年度到账工资的25%为标准于每年12月30日前支付当年度小孩抚养费,至小孩满18周岁止,待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绍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建伟审判员 黄万和陪审员 孙晓松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雷志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