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遂民二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4-07-23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欧阳头生与谢小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头生,谢小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遂民二初字第211号原告欧阳头生,男,1952年11月27日生,汉族,居民。被告谢小林,男,1966年12月2日生,汉族,居民。原告欧阳头生与被告谢小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宗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阳头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小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阳头生诉称:2013年初,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一批木料,经结算,被告应给付原告8100元,但被告只给付了5000元。余款3100元经原告多次催索,被告拒不给付。为此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3100元。以上事实,原告提供了欠条一张为证。被告未作答辩。本院认为,被告谢小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表明其放弃抗辩权。原告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欠款属实,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3100元欠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小林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木料款3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己预交,限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行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宗红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彭玉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