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孝民初字第481号
裁判日期: 2014-07-23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郭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郭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孝民初字第481号原告(反诉被告)张某甲,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孝义市人。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孝义市人。被告(反诉原告)郭某,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孝义市人。原告(反诉被告)张某甲与被告(反诉原告)郭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告郭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2013年11月19日下午6时许,被告郭某驾驶无牌天马125型二轮摩托车带着郭艳明沿孝义市新安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城东村口时与原告张某甲驾驶夏浦牌普通的二轮自行车由北向南横穿道路时相撞,发生致原被告双方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孝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此次事故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承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分别在孝义市人民医院花费2488元和在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花费34536元。原告经孝义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颅脑神经功能性障碍,日常生活能力轻度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脑脊液鼻漏,评定为十级伤残;右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现原告提起诉讼,1、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928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孝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过程。孝义市人民医院出院证一份,门诊收费收据六支、住院医疗费统一收据一支,山西医科大学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出院证一份、病历、门诊收费收据六支、住院医疗费统一收据一支,证明原告受伤医疗费开支情况。山西XX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误工工资情况。4、山西省孝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情况。5、山西省孝义司法鉴定中心收据一支,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6、收条一支,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2000元。7、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被告郭某辩称,事故发生后,原告已支付了被告5000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被告(反诉原告)郭某诉称,2013年11月19日6时许,反诉原告郭某驾驶无牌天马125型二轮摩托车带着郭艳明沿孝义市新安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城东村口时与反诉被告张某甲驾驶夏浦牌普通的二轮自行车由北向南横穿道路时相撞,发生致原被告双方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孝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此次事故反诉原告承担主要责任,反诉被告承担次要责任。本起事故反诉原告造成各项经济损失为138223.73元,根据法律规定,反诉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反诉原告提起诉讼,1、要求反诉被告赔偿原告41467.12元。2、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被告(反诉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孝义市人民医院出院证一份,门诊收费收据十支、住院医疗费统一收据一支,山西汾阳医院出院证、诊断证明书、门诊收费收据一支、住院医疗费统一收据一支、病历,证明反诉原告受伤医疗费开支情况。2、山西省孝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被告的伤残等级情况。3、山西省孝义司法鉴定中心收据一支,证明被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原告(反诉被告)张某甲辩称,对反诉原告的损失不予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原告(反诉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庭审举证、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5、7均无异议,对证据3不予认可,对证据4认为鉴定结论过高。对证据6认为不是正规票据不予认可。反诉被告对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通过上述举证、质证,本院所确认的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9日18时30分许,被告郭某驾驶无牌天马125型二轮摩托车带着郭艳明沿孝义市新安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城东村口段时与原告张某甲驾驶夏浦牌普通的二轮自行车由北向南横穿道路时相撞,发生致原被告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当日,原被告均入住孝义市人民医院治疗,同年7月20日原告转入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继续治疗,12月9日出院。被告于同年7月20日转入山西汾阳医院继续治疗,12月2日出院。被告支付原告5000元。2013年12月2日,孝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孝公交认字(2013)第(1319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某甲应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郭某应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2014年3月12日,原告经山西省孝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颅脑神经功能性障碍,日常生活能力轻度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脑脊液鼻漏,评定为十级伤残;右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2014年5月27日,被告经山西省孝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鉴定,鉴定意见为:郭某左侧眼睑严重畸形,评定为九级伤残;面部线条状疤痕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被告为农业家庭户口。本起事故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7024.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20天=300元、营养费15元/天×20天=300元、护理费(按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行业标准计算)22565元/年÷365天×20天=1240天、误工费(按原告主张的每月1850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止)1850元/月÷30天×112天=6944元、伤残赔偿金(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2456元/年×20年×12%=53894.4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2000元,以上共计105202.83元。被告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0012.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13天=195元、营养费15元/天×13天=195元、护理费(按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行业标准计算)22565元/年÷365天×13天=806元、误工费(原告主张按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按上一年度农业行业收入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止)25293元/年÷365天×188天=12972元,伤残赔偿金(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7154元/年×20年×21%=3004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60726.83元。本院认为,2013年12月2日,孝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孝公交认字(2013)第(1319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某甲应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郭某应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双方对该认定书均无异议,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在本起事故中原被告所造成的损失,应由对方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承担相应的过错赔偿,原告张某甲的损失105202.83元应由被告郭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73641.96元,剔除被告已支付的5000元,还应承担68641.76元。被告郭某的损失60726.83元由原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计18218元。被告主张其在城镇居住,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反诉原告)郭某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张某甲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68641.76元。原告(反诉被告)张某甲赔偿被告(反诉原告)郭某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8218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张某甲和被告(反诉原告)郭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四、上述第一、二项相互折抵后,被告(反诉原告)郭某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张某甲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50423.76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2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郭某承担1530元,原告(反诉被告)张某甲承担752元,反诉费837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张某甲承担360元,被告(反诉原告)郭某承担4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征全代理审判员 林魏伟人民陪审员 任玉花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郝小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