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六金执字第00616-2号
裁判日期: 2014-07-23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六安市永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六安市永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六金执字第00616-2号申请执行人六安市永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毛德军,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林铁生,该公司董事长。本院于2014年7月1日作出(2014)六金民二初字第00643号民事判决书,冻结被执行人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银行账户存款。现因被执行人已按判决规定履行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银行账户存款的冻结。审判长 张 明审判员 段茂春审判员 郭向东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中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45、被执行人的财产经查封、扣押后,在人民法院执行的期间内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查封、扣押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由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补偿,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债务已经清偿的;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