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深福法民一初字第947号
裁判日期: 2014-07-23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邓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邓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福法民一初字第947号原告张某甲,男,汉族,1968年7月19日出生。被告邓某,女,汉族,1974年11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兵,广东惠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军,广东惠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列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及理由要点:1996年原告与被告领取结婚证,婚后因性格不和经常产生矛盾、吵架。女儿出生后为了照顾女儿,原、被告和原告父母同住两年,家庭矛盾加剧,被告经常为一些小事大发雷霆,小孩生病本是很正常的事,被告却指责原告父母没有照顾好,自己却从不反省,把责任都推给原告父母。两年后原告父母和原、被告分开居住,但矛盾并未因此减少,双方在对待家人、小孩教育及财务方面难以协调,经常吵架,感情日渐冷漠。原、被告从2012年春节至今已经没有夫妻生活,被告还离间原告和女儿的感情,不准女儿吃原告做的饭,不准女儿和原告出去玩,让原告对这个家庭心灰意冷。据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答辩请求及理由要点:1、双方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感情尚可。2、原告与被告不存在法定离婚的情形,被告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勤俭持家,细心照料孩子,履行家庭义务,尽到了对家庭应有的责任,无赌博等恶习,不存在法律规定的离婚情形,希望法院考虑双方感情基础良好,夫妻感情未破裂的情况,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1、原、被告于1996年经他人介绍认识,于1996年3月26日登记结婚,于2001年3月28日生育女儿张某乙。2、庭审时,原告称被告在婚后对原告父母的态度不好,原告父母退休,年老体弱,在深圳没有住房,原告想把双方在深圳的房产租给原告父母居住,但是被告不同意,平时被告对原告父母也是缺乏应有的尊重;另外,在教育问题上,原告认为培养孩子良好的习惯很重要,但是被告却纵容女儿玩游戏,因此双方在教育女儿的方式上存在分歧;还有,在财务问题上,以前双方的工资都是一起用,但随着双方的感情裂痕越来越大,被告向原告隐瞒其工资收入,原告多次提出让被告公开自己的收入,但是被告不同意,现在双方没有沟通,没有信任,没有感情,已经两年多没有在一起吃过饭,婚姻已经是名存实亡,继续生活下去对双方也是伤害,因此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称原告的陈述不属实,双方感情并未破裂,并表示会努力修复这段感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通过自由恋爱步入婚姻,婚前已建立起一定的感情基础。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因性格不合、家庭琐事、小孩教育等问题发生争吵,夫妻感情确实受到一定影响,但双方若能加强沟通,互相谅解,系存在和好的可能。因原告并未提交足够证据证明双方之间的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且被告愿意与原告和好,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以暂不离婚为宜,故对原告的离婚之诉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邓某的离婚之诉不予准许。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 涛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戴珊珊(代)第4页,共4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