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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九法民初字第00473号

裁判日期: 2014-07-23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游亚林与卢阳,重庆市老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亚林,卢阳,重庆市老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九法民初字第00473号原告游亚林。委托代理人黄万平,重庆市九龙坡区铜罐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燕,重庆市九龙坡区铜罐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卢阳。委托代理人牟晓秋。被告重庆市老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责人王贤能,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明文,重庆景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游亚林诉被告卢阳、重庆市老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老山物业公司)相邻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浩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亚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万平、张燕,被告卢阳及其委托代理人牟晓秋,被告老山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明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游亚林诉称,原告与被告卢阳同住在重庆市九龙坡区西彭镇,原告居住3-3,被告卢阳居住2-3,二人均系各自房屋产权人,被告老山物业公司系该小区物业管理公司。2011年10月,被告卢阳在无合法手续情况下,私自在二楼的天井上搭建雨棚至原告的厨房前窗前,使楼上的垃圾被拦截在该雨棚上,严重污染了窗前环境,侵犯了原告的通风权,同时也对原告居住环境造成了极大的安全隐患。遇到雨天,雨点打落在雨棚上的声音,严重影响了原告一家人的正常生活。原告多次找到二被告要求拆除,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二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影响、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卢阳辩称,原告起诉的雨棚确系被告卢阳搭建,但被告卢阳搭建雨棚目的为了避免高空抛物,保障自身及家人的人身安全。同时,被告卢阳对雨棚定期进行清洁打扫,并未影响原告的通风及采光,雨天雨滴虽会落在在雨棚上,但并未对原告造成噪声污染,且原告居住在二楼,从空调外机也能翻入原告家中,故被告搭建的雨棚并未对原告的安全造成隐患。原告诉至法院,其真实目的是为不缴纳物管费,故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老山物业公司辩称,被告老山物业公司已书面通知原告拆除其擅自搭建的雨棚,已经履行了物管职责,故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游亚林系重庆市九龙坡区西彭镇铝城南路11号翠林居6幢3-3业主,被告卢阳系重庆市九龙坡区西彭镇铝城南路11号翠林居6幢2-3业主,被告老山物业系该小区物业公司。庭审中,原、被告均陈述已经入住上述房屋。2011年11月份,被告卢阳在其居住的翠林居6幢2-3号房屋生活阳台前天井处搭建雨棚,现原告以被告擅自搭建雨棚影响其通风、采光并造成了原告噪声污染和安全隐患,进而导致原告精神高度紧张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将被告卢阳搭建的雨棚拆除并赔偿原告精神损失5000元。庭审中,原、被告各自提交了雨棚的相关照片,原告提交雨棚的照片意在证明雨棚上存有垃圾,影响其通风,被告对其搭建雨棚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其经常清理雨棚,并提交雨棚清洁的照片。庭审中,被告老山物业提交了其向被告卢阳下达的《违章整改通知书》及张贴在被告门口的照片,《违章整改通知书》载明:“……业主:卢阳问题描述:严禁搭棚影响楼上安全整改意见:请立即恢复原状……2011年10月22日”。原告游亚林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无异议;被告卢阳对上述证据的真实也无异议,但认为虽然被告老山物业将《违章整改通知书》张贴到被告卢阳门上,但被告卢阳并未看到。庭审结束后,本院对原、被告进行了调解,但由于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照片、《违章整改通知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根据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及举示的照片,被告卢阳搭建的雨棚紧邻原告窗户,在一定程度上给原告造成了安全隐患。该雨棚面积覆盖了原告窗前的整个天井,客观上亦增加了雨天对原告房屋的噪音污染并有碍美观。被告虽然为了自己人身安全搭建雨棚,但客观上影响到原告对自己房屋的使用,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此种行径有违处理相邻关系的基本原则。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卢阳停止侵权、拆除搭建的雨棚的,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其在庭审中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搭建雨棚对原告造成了精神损害,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老山物业公司,因其给被告卢阳张贴《违章整改通知书》,应视为被告老山物业公司已尽到相应的管理职责,故原告要求被告老山物业拆除被告卢阳搭建的雨棚并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的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阳应停止侵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拆除其在重庆市九龙坡区西彭镇某号房屋天井处搭建的雨棚,恢复搭建雨棚处房屋原有状态。二、驳回原告游亚林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卢阳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卢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并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代理审判员 王 浩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艾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