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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城法刑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4-07-23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云城法刑初字第195号公诉机关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绰号“苏联”,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安县,因本案于2014年1月16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浮市第一看守所。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云区检刑诉(2014)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梁铠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8月30日凌晨0时许,黎某某(已判决)得知与其有经济纠纷的被害人冯某某在云浮市区的新裕华酒店时代脉搏酒吧出现,即和被告人刘某某纠集黄某某、余某某、梁某某、陈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等人(已判决),去到该时代脉搏酒吧皇宫房,将被害人冯某某抬到酒吧外面后,由刘某乙、刘某甲、黄某某持弹簧刀,余某某持木棍,被告人刘某某及其他人拳打脚踢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将被害人打伤。经云浮市云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冯某某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纠集人员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0日凌晨0时许,黎某某(已判决)得知与其有经济纠纷的被害人冯某某在云浮市区的新裕华酒店时代脉搏酒吧出现,即和被告人刘某某纠集黄某某、余某某、梁某某、陈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等人(已判决),去到该时代脉搏酒吧皇宫房,将被害人冯某某抬到酒吧外面后,由刘某乙、刘某甲、黄某某持弹簧刀,余某某持木棍,被告人刘某某及其他人拳打脚踢对被害人冯某某进行殴打,将被害人冯某某打伤。经云浮市云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冯某某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刘某某的陈述及辩解;2、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3、证人黎某某、刘某甲、刘某乙、梁某某、刘某丙、余某某、黄某某、陈某某、冯某甲的证言;3、搜查证、搜查、检查笔录及扣押、随案移送物品清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常住人口登记表,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照片,上网追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刑事判决书,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纠集人员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罪名成立。共同故意伤害行为中,被告人刘某某与其他人员所起作用基本相当,不必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7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方冠英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郭金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