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开江民初字第638号
裁判日期: 2014-07-23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王道敏诉武学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道敏,武学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开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江民初字第638号原告王道敏,女,汉族,住开江县。委托代理人张玉鳌,四川蜀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学均,男,汉族,住开江县。原告王道敏诉被告武学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道敏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学均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道敏诉称,被告武学均因经营需要,于2010年7月1日向我借现金2万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按月利率4%计算利息;2011年4月25日被告武学均向我借现金34000元,约定按月利率4%计算利息。两次借款共计54000元,经我多次催收无果。故诉请来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4000元,并按月利率4%计算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王道敏为支持自己的诉请,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双方的身份信息。2、2010年7月1日借条一张,证实被告武学均借到原告现金20000元的事实;2011年4月25日借条一张,证实被告武学均借到原告现金34000的事实,两张借条共计借款54000元。被告武学均没有到庭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认证对原告王道敏提交的证据材料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武学均因经营需要,分别于2010年7月1日向原告王道敏借现金2万元、2011年4月25日借现金34000元,两次共计借款54000元,并于借款当天出具了借条,借条上对利息和还款期限没有进行约定。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原告王道敏于2014年3月17日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武学均偿还借款本金54000元并按月利率4%计算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武学均于2010年7月1日、2011年4月25日在原告王道敏处借现金54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两张的事实客观存在,原、被告双方的借款合同真实、合法成立并生效。原告王道敏已经向被告武学均履行了支付现金的义务,被告武学均就应依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故原告王道敏要求被告武学均还款付息的诉请具有法律和事实的依据,依法应予支持。但庭审中查明借条双方对利息、期限并没有进行约定,可参考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对原告要求按月利率4%计算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法院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武学均偿还原告王道敏借款本金54000元及其利息(从2014年3月17日起诉之次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武学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晓黎审 判 员 唐亚军代理审判员 刘 超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钟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