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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刑减字第384号

裁判日期: 2014-07-23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吴国祥盗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国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鄂刑减字第384号罪犯吴国祥,男,1970年2月4日出生,蒙古族,初中文化,原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彰武县。现在内蒙古伊金霍洛监狱服刑。呼和浩特市铁路运输法院于2012年2月16日作出(2012)呼铁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吴国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未执行有贫困证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3月2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内蒙古伊金霍洛监狱以该犯在服刑中确有悔改表现为由,于2014年6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人民检察院审核同意,于2014年6月27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伊金霍洛监狱认为,罪犯吴国祥在服刑改造以来认罪服法,服从管教,听从指挥。在生产劳动中,能服从分配,听从指挥,较好的完成了监区下达的生产任务。认真学习政治、文化课,按时完成作业,成绩良好。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该犯的记功材料,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证言等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吴国祥在服刑改造中能够认罪服法,服从管理教育,勇于认罪悔罪,按时学习政治、文化课,完成作业,考试成绩合格,个人及内务卫生符合标准,能够服从分配,认真完成监区交给的各项劳动任务,严格按照《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约束自己的言行,在计分考核中记功5次。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检察意见书在卷证实。本院在公示期间,未收到不同意减刑的意见。本院认为,罪犯吴国祥在入监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鉴于该犯罚金8000元人民币未履行,减刑时应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国祥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11年6月9日起至2020年11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图 雅代理审判员  黄海霞代理审判员  刘 敏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苏丽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