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任民初字第3299号

裁判日期: 2014-07-23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宫中锋与赵建明、寇国庆等民间借贷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宫中锋,赵建明,寇国庆,济宁市鲁冀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任民初字第3299号原告宫中锋。被告赵建明(曾用名赵哲群)。被告寇国庆。被告济宁市鲁冀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寇国庆,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宫中锋与被告赵建明、寇国庆、济宁市鲁冀物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宫中锋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冻结被告赵建明、寇国庆、济宁市鲁冀物资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55万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宫中锋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赵建明、寇国庆、济宁市鲁冀物资有限公司银行存款55万元,或查封(扣押)被告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张卫东审 判 员  杨晓勇人民陪审员  孔 华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吴治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