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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定民初字第01769号

裁判日期: 2014-07-23

公开日期: 2014-09-05

案件名称

牛某与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某,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定民初字第01769号原告牛某,女,汉族,农民。被告唐某某,男,汉族,农民。原告牛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与被告唐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8月12日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育有一男孩,名叫唐某甲,生于2004年2月8日。结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被告于2011年在定边县贺圈镇做废品回收生意。现原、被告已经分居半年,已无挽回的可能。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双方所生孩子由原告抚养并由被告承担生活费和教育费;依法分割家庭共有财产;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牛某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提供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且在贵州湄潭结的婚。被告唐某某辩称,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彻底破裂,偶尔吵架也属于家庭正常情况。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如果判决原、被告离婚,孩子由被告抚养并由原告承担抚养费、教育费。被告未向法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举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的证据,被告无异议,且该证据是政府部门所颁发的,应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04年2月8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男孩,取名唐某甲。婚后虽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一些纠纷,但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好,并育有子女,原告虽以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但其离婚的主要原因是家庭琐事所致,故不足以认定其夫妻感情破裂,且被告有和好愿望,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牛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建海审 判 员  胡朋芹人民陪审员  薛 婷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宋宵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