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鞍台民新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4-07-23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林某甲与郝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郝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鞍台民新初字第51号原告:林某甲,女被告:郝某乙,男本院在审理原告林某甲与被告郝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7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林某甲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准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林某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审判长 姚振宝陪审员 刘凤和陪审员 郭洪生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周 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