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济阳民初字第1856号
裁判日期: 2014-07-23
公开日期: 2014-09-29
案件名称
王四香与王四征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四香,王四征,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阳民初字第1856号原告王四香,女,1968年5月3日生,汉族,住济阳县。委托代理人吕新国,男,1966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济阳县,系王四香之夫。被告王四征,男,1978年4月24日生,汉族,住济阳县。委托代理人郭健,山东闻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鹏,山东闻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王玉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一,男,1993年1月6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原告王四香诉被告王四征、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5月15日、2014年5月3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四香的委托代理人吕新国,被告王四征的委托代理人郭健、王鹏,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1日14时50分,被告王四征驾驶鲁AR78**号车,沿老国道220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省道239线163KM+300M处时,与对行的原告王四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横过道路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王四香受伤。后经法院调解,对后续治疗费、车辆损失费等费用被告未赔偿。现原告已经进行了后续治疗,并产生相应的医疗费等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0元。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费、鉴定费等共计20118.76元,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王四征辩称: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王四征同意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3月21日14时50分许,被告王四征驾驶鲁AR78**号车,沿老国道220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省道239线163KM+300M处时,与对行的原告王四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横过道路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四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济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王四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四香不承担事故责任���2013年7月1日,原告王四香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王四征、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67492.74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调解协议,协议内容为: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四香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3500元、护理费6870元、残疾赔偿金5151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同意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四香医疗费4705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该调解协议第五项载明:原告王四香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车辆损失费待数额确定后,可另行向被告王四征、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主张权利[该案案号为:(2013济阳民初字第916号]。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四香受伤,经医疗机构治疗,为王四��进行了右股骨干骨折切开复位倒打髓内针内固定术。原告王四香出院后,又多次到济阳县人民医院、山东大学第二医院进行复查,共支出复查费2253.92元。因体内存留内固定物,2014年4月9日,原告王四香到济阳县人民医院行内固定材料取出术。原告王四香为治疗伤情,在济阳县人民医院住院7天,支出医疗费10564.84元。原告王四香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总额为210元(30元/天×7天。原告王四香出院后多次到济阳县人民医院、山东大学第二医院进行复查,且为取出内固定材料到济阳县人民医院进行二次手术,期间必然要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王四香的交通费以200元为宜。原告王四香的伤情经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根据相关规定,王四香的误工时间最长只能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而在(2013济阳民初字第916号民事案件��,原告王四香已经定残,且王四香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已经就原告的误工费达成了调解协议,原告王四香本次诉讼要求被告赔偿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2014年4月24日,济阳县人民医院出具护理证明载明,王四香于2014年4月9日-4月16日住院治疗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1个月。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王四香的护理费在(2013济阳民初字第916号民事调解书中已经调解结案,原告再主张无法律依据,因此不认可。本院认为,根据本院调取的(2013济阳民初字第916号民事卷宗材料,当时,原告王四香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所调解的护理费是王四香第一次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的护理费,并未包括二次手术的护理费。现医疗机构已经出具证明证实原告王四香二次手术仍然需要护理,且该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本院对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本院认定,原告王四香二次手术住院治疗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1个月。根据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的陈述,本院认为,原告王四香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赔偿标准一人可按70元/天计算,一人可按90元/天计算;王四香出院后的护理费赔偿标准可按70元/天计算。据此,本院认定,原告王四香的护理费总额为3220元(70元/天×37天+90元/天×7天。原告王四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是其丈夫吕新国购买的,该电动自行车应当认定为王四香与吕新国的夫妻共同财产。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电动自行车损坏,原告王四香有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013年12月11日,济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济阳价认字(2013)197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认证结论为:2013年3月21日交通事故造成三枪牌电动自行车全损,认证基准日损失价值2470元。原告王四香为此支出鉴定费100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虽对济阳价认字(2013)197号价格认证结论书有异议,但未申请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费进行重新鉴定,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异议不予采纳。另查明,被告王四征驾驶的鲁AR78**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一份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本院主持调解,本院作出(2013济阳民初字第916号民事调解书,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四香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3500元、护理费6870元、残疾赔偿金5151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同意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四香医疗费47055.80元、住院伙食补助��63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检查报告单、门诊病历、诊断报告书、住院病历、病人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单据、检查费单据、护理证明、济阳价认字(2013)197号价格认证结论书、鉴定费单据,本院调取的(2013济阳民初字第916号民事卷宗材料,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开庭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均不得非法侵犯。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四香受伤,虽经本院调解,双方曾经达成了赔偿协议,但(2013济阳民初字第916号民事调解书中并未涉及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及车辆损失费。原告此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车辆损失费等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鲁AR78**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该车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当在鲁AR78**号车投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虽称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当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但未指明原告的用药哪些属于非医保用药,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四征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被告王四征应当对原告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外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四香护理费322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四香交通费200元;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告王四香车辆损失费2000元;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四香医疗费12818.76元;五、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四香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六、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四香车辆损失费470元;七、被告王四征赔偿原告王四香鉴定费100元;八、驳回原告王四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诉讼保全费170元,由原告王四香负担200元,被告王四征负担270元。如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兆明审判员 杨晓晓审判员 李 娜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 丽—8—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