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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开商初字第00128号

裁判日期: 2014-07-23

公开日期: 2015-01-19

案件名称

祁捷与南通豪斯茗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捷,南通豪斯茗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商初字第00128号原告祁捷。委托代理人倪国林。被告南通豪斯茗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开发区中天路28号。法定代表人范美芬。原告祁捷与被告南通豪斯茗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徐旭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捷的委托代理人倪国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通豪斯茗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祁捷诉称,2011年5月10日,被告南通豪斯茗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5月10日至2012年5月9日,原约定年息30%,后被告未能履行义务。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南通豪斯茗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0000元及按年息15%支付从2011年5月11日至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南通豪斯茗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是由倪国林、刘伯恒经手的,2011年12月26日向祁捷借款11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我豪斯茗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因收购原材料急需资金,今向您商借人民币壹拾壹万元,使用时间壹年(2011年5月10日至2012年5月9日),年固定支付红利30%,按年支付,到期还本,续借另议,本公司将以全部资产及法人的个人资产作为担保。”被告南通豪斯茗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借据上加盖了公章。2014年4月3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如前诉请。上述事实,有借据、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南通豪斯茗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借贷关系事实存在。被告在向本院邮寄的书面答辩状中辩称借款时间为2011年12月26日,经本院审查,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据时间是2011年5月10日,且借据中载明借款期限从2011年5月10日至2012年5月9日,故从证据证明力的角度本院认定借款时间为2011年5月10日。原告要求被告南通豪斯茗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1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借据中双方约定以年息30%计算,原告起诉时按年息15%主张,该主张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通豪斯茗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祁捷借款本金110000元,并以110000元为基数按年息15%支付从2011年5月11日至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90元,减半收取1745元,由被告南通豪斯茗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9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判员  徐旭华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缪俊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