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丽青温商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4-07-23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陈明西与程胜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明西,程胜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丽青温商初字第47号原告:陈明西。委托代理人:刘晃。被告:程胜平。委托代理人:季王平。原告陈明西为与被告程胜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施宏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明西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晃、被告程胜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季王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明西起诉称:2003年、2004年间,金丽温高速公路温溪段工程的砂石料由被告提供,被告的砂石料向原告购买,包括运输费用。2004年8月1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砂石,包括运输费用的款项为253779元,已付款20万元,还欠原告人民币53779元,该款项由被告在欠据上亲笔签字并予以认可。经催讨,被告至今未履行义务。综上,被告亲笔出具欠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的欠款,经催讨,没有履行义务,其行为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责任。根据事实和法律,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欠款人民币53779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月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程胜平口头答辩称:1、原、被告主体均不适格。原告不是合同当中的出卖人,同样被告也不是合同中的买受人。2、本案诉讼时效早已经过。本案合同结算的时间是2004年8月18日,至今将近满10年,所以诉讼时效已经过了。3、本案争议的款项实际上已经履行完毕,也只有在履行完毕的情况下,原告才没有向真正的买受人主张权利。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请。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2、票据原件三份,用以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53779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诉讼主体资格;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无法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从票据的内容看,第一份票据,被告在备注中签字,原告在经手人处签字,经手人不能视为出卖方,因此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第二份票据原告的签字也是在经手人处,预支款中的组成部分无法反映具体买受人。第三份票据,被告在单据中签字是事实,但是被告的身份不清,票据中也没有注明欠谁5万元。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收条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妻子收到原告2万元的事实,该款项经法院判决证明为原告支付给本案被告的欠款;2、(2014)丽青温商初32号判决书、答辩状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本案已过诉讼时效。3、记账凭证5份及购买协议书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4、收款收据原件4份,用以证明2004年6月9日由陈光海出具的预支款3万,2004年7月10由本案原告出具的收到石子款项预支款2万元,在结算中没有包含。经质证,原告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已经在另外的案件中认证过;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其中协议书没有项目部盖章,洪玉曲的签字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记账凭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4,2004年6月15日的收款收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编号173275的收款收据不真实,其余收款收据反映的预收款已在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中予以体现,该两笔预收款均已结算。本院对原告陈明西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关系;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证明该组证据均由被告确认签字的事实。本院对被告程胜平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2,经原质证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3,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无法直接证明本案当事人之间,或本案当事人与案外人间的关系,在被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无法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故在本案中不予采信;对证据4,其中编号为173275的收款收据,没有当事人签字确认,原告对其真实性也有异议,不予采信。落款时间为2004年6月15日的收款收据载明的是货物类别和数量,与被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对其余收款收据,原告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证明该收款收据所载内容与事实一致。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于2003至2004年间向被告提供砂石料,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双方具体交易模式是:原告从他处购买砂石料后运往被告处,双方再行结算,被告支付砂石料款给原告。2004年8月18日,经结算,尚有53779元砂石款未付,并由被告于收款收据备注栏签字确认。后被告未偿付所欠款项,双方故起纠纷。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三点:一、本案原、被告主体是否适格;二、本案诉讼时效是否已过;三、本案争议的款项是否已经履行完毕。一、关于原、被告主体是否适格。本案由于双方未就砂石料买卖签订书面协议,无法直接证明双方是否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在此情况下,应当依据双方提交的现有证据认定双方是否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收款收据的真实性得到被告确认,依据其记载内容,可以证明被告程胜平曾支付给原告砂石料款项,并在最后结算凭据处签字确认欠款金额。根据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原、被告均参与过砂石料买卖活动,原告持有的收款收据确系对该砂石料买卖的结算。故本院认为,持有收款收据的原告可以视为该结算凭据的权利人,即砂石料买卖合同中的出卖方,被告主张其为经手人而非买受人,应当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被告现提交的证据均未能证明该砂石料买卖过程中存在其他买受人,故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据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对该买卖合同已经进行结算,原告可以依据该结算凭据向被告主张权利。二、本案诉讼时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计算期间系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侵害之日起计算。原、被告于2004年8月18日就砂石料买卖进行最后结算,结算凭据未载明支付货款的期限,应当视为对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在此情形下,权利人在给予义务人合理准备期限的前提下,可以随时要求义务人履行义务,诉讼时效应当从权利人向义务人主张权利时开始计算。本案中,原告虽持有欠款凭据多年,期间双方亦有经济往来,但其未向被告主张支付货款,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曾向其主张过权利,现原告通过诉讼的方式向被告主张权利,诉讼时效显然没有经过,被告关于诉讼时效已过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三、本案争议的款项是否已经履行完毕。被告主张有50000元预付款没有计算在结算单据内,应予扣减。但被告提交的预付款凭证形成时间均早于原告提供的结算单据的形成时间,况且双方关于预付款的证据能够相互对应,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故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胜平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给原告陈明西欠款53779元及利息(该利息自2014年4月8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44元,减半收取572元,由被告程胜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施宏政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季莉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