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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云高刑执字第1941号

裁判日期: 2014-07-23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陶发武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陶发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五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云高刑执字第1941号罪犯陶发武,男,苗族,1979年6月24日出生于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初中文化,现在云南省第四监狱服刑。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七日作出(2011)文中刑初字第8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陶发武犯贩卖毒品罪、诈骗罪,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被告人陶发武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二〇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作出(2012)云高刑终字第31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并核准原判。裁定生效后,该犯被交付执行。现该犯服刑已满2年,执行机关云南省第四监狱于2014年7月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云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报请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经审理查明,该犯死刑缓期执行期满,执行期间确无故意犯罪。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该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符合减刑条件,应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陶发武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 煜审 判 员  李 栎代理审判员  何丽萍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