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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民初字第759号

裁判日期: 2014-07-23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原告邢凤全诉被告秦皇岛市承阳实业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凤全,秦皇岛市承阳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山民初字第759号原告邢凤全,男,1947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秦皇岛市山海关区。被告秦皇岛市承阳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山海关区孟姜镇陈斗庄村东侧。原告邢凤全诉被告秦皇岛市承阳实业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志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凤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皇岛市承阳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凤全诉称:我从2011年4月份开始给被告打更,到2013年4月份被告共欠我14600元工资,被告一直以没有钱给付为由没有给付此款,故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资款14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其诉讼请求,原告邢凤全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山劳人仲案(2014)2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证明我方申请劳动仲裁委员会进行劳动仲裁,劳动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二、孟姜镇陈斗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劳动报酬14600元。被告秦皇岛市承阳实业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邢凤全于2011年4月份至2013年4月份在被告处负责从事打更工作,原、被告之间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口头约定原告的工资为每月800元。从2011年下半年开始,被告因经营状况恶化而开始拖欠原告劳动报酬。2014年5月21日,孟姜镇陈斗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我村村民邢凤全在秦皇岛市承阳实业有限公司上班,职业打更。秦皇岛市承阳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代国臣于2014年5月12日下午在陈斗庄村委会商议付款事宜,当��代国臣承认欠邢凤全工资14600元。该证明具有陈斗庄村村主任和被告三名工人的签字,上述款项被告一直没有给付原告。原告邢凤全曾向山海关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4年6月17日,山海关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以邢凤全的主体不适格为由不予受理,并向邢凤全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处从事被告安排的工作,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劳动报酬。陈斗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能够认定被告欠原告劳动报酬14600元的事实,被告应当给付原告上述款项。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皇岛市承阳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邢凤全劳动报酬146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杨志昌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舒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