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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许民终字第626号

裁判日期: 2014-07-23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方某某、原审被告忽瑞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方某某,忽瑞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许民终字第6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负责人李华南,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雷强,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某某,男,汉族。法定代理人方向伟,男,汉族,系方某某之父。委托代理人程军强,男,汉族。原审被告忽瑞涛,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郭才河,男,汉族。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漯河人保财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方某某、原审被告忽瑞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2013)禹民一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漯河人保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雷强,方某某委托代理人程军强、原审被告忽瑞涛委托代理人郭才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6日10时许,徐瑞超驾驶忽瑞涛的豫K-623**号重型罐式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豫S2**线174KM+700M处,与由北向南行驶方某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方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禹公交认字(2012)第05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瑞超负事故主要责任,方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方某某被送往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河南省总队医院住院治疗,先后住院93天,共花费医疗费272213元。2013年3月31日,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2013)临鉴字第73号鉴定意见书,原告方某某双手完全丧失功能评定为四级伤残、轻度智力缺损评定为八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部分护理依赖。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750元。期间被告忽瑞涛先期支付原告医疗费50000元。后原、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出院后护理依赖费、车损、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20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徐瑞超的起诉,原审法院予以准许。被告漯河人保财险公司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方某某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河南省总队医院住院的非医保治疗费数额进行鉴定,原审法院不予准许。另查明:1、事故车辆豫K-623**号重型罐式货车在被告漯河人保财险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额为12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额为500000元);2、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0442.62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5379元/年。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原、被告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已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划分,认定徐瑞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方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责任划分明确、认定程序合法,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忽瑞涛按责任划分赔偿,因事故车辆豫K-623**号重型罐式货车在被告漯河人保财险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漯河人保财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应由被告漯河人保财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内与原告方某某按事故责任划分比例承担。原告方某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272213元、护理费12932元[93天×(25379元÷365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2790元(30元×93天)、营养费2790元(30元×93天)、伤残赔偿金298462元[(20442.62元×20年)×73%]、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0000元、原告的伤残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依赖费用为203032元[(25379元×20年)×40%]、车损费用2330元、交通费酌定为4000元。原告损失共计828549元。被告漯河人保财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2000元,余款706549元,应由被告忽瑞涛和原告方某某按主次责任承担,漯河人保财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内替被告忽瑞涛赔偿原告494584元[(828549元-122000)×70%],被告漯河人保财险公司共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16584元。鉴定费1750元,由被告忽瑞涛承担。被告忽瑞涛先期支付原告50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鉴定费1750元、案件受理费9945元,余款38305元,由被告漯河人保财险公司从赔偿原告的款项中扣除,直接付给被告忽瑞涛。原审法院遂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方某某各项损失578279元。二、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被告忽瑞涛先期支付给原告方某某的38305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承担55元,被告忽瑞涛承担9945元。被告承担的部分,已从其先期支付给原告的款中扣除。漯河人保财险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残疾赔偿金和后续护理费认定数额过高,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被上诉人非医保范围内的医疗费用,也不应当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保险公司承担赔偿数额为122000元。方某某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认定赔偿数额适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忽瑞涛辩称:原审认定程序合法,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审判决认定方某某的损失数额是否适当;二、原审判决漯河人保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责任是否适当。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方某某系未成年人,其权益应受到法律的尊重与保护。本次事故造成方某某身体四级伤残和八级智力缺损,损失巨大,原审法院认定方某某的损失数额合法、合理、有据。虽然漯河人保财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上显示豫K-623**号重型罐式货车为特种车辆,但并没法定证据证明该车系特种车辆及驾驶员需办理特种车辆驾驶证,且忽瑞涛投保时漯河人保财险公司并未对车辆驾驶证及行车证提出异议或要求,因此,漯河人保财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漯河人保财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719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艳玲审 判 员  葛京涛代理审判员  郭晓锋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周东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