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中区法民初字第03296号

裁判日期: 2014-07-23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周某某,沈先伦等与重庆川港物流(集团)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周某某,沈雪婷,沈先伦,曾法英,重庆川港物流(集团)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区法民初字第03296号原告沈某,1999年3月3日出生。原告周某某,女,1973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同时系沈某法定代理人)原告沈雪婷,女,1995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原告沈先伦,男,1952年1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中江县。原告曾法英,女,195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委托代理人张加均,重庆精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同时系沈某、周某某、沈雪婷、沈先伦、曾法英之委托代理人)被告重庆川港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双福工业园拆迁安置综合楼A区1幢2-2号,组织机构代码69391292-5。法定代表人贺宗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平,重庆康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址重庆市渝中区上清寺路9号环球广场30楼,组织机构代码77485369-9。负责人彭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玲,该公司员工。原告沈某、周某某、沈雪婷、沈先伦、曾法英诉被告重庆���港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港物流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娟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沈某、周某某、沈雪婷、沈先伦、曾法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加均与被告川港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平、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周某某、沈雪婷、沈先伦、曾法英共同诉称,2013年3月25日13时35分许,沈德林驾驶其所有的川A365**号小型轿车,沿遵义往贵阳方向行驶,行驶至兰海高速1308KM+59M处时,与同向停驶在应急车道上加水的由石昌华驾驶的渝A51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渝A30**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左侧尾部相撞,随后川A365**号车起火燃烧,��致沈德林及该车乘客朱加全、潘伟、罗泽民、李中山死亡的交通事故。贵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沈德林负主要责任,石昌华负次要责任,其余乘客无责任。渝A512**号车和渝A30**挂号车系川港物流公司所有,石昌华系其员工,上述车辆均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起诉来院要求1、依法赔偿沈某、周某某、沈雪婷、沈先伦、曾法英死亡赔偿金504320元、丧葬费2500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沈先伦55062元、曾华英55062元、沈雪婷8907元、沈某35628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691186(696982)元,其中由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44000元,余额由华安保险公司及川港物流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川港物流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渝A51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渝A30**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系川港物流公司所有,石昌华系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两车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应首先由华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石昌华仅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且沈德林的过错较大,故交强险赔付不足的损失应由川港物流公司承担20%。沈德林系农村户口,应按照农村人口标准计算赔偿金。本次事故沈德林承担主要责任,不应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事故发生后,川港物流公司已支付沈德林家属30000元,应在赔偿额中抵扣。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渝A512**号牵引车和渝A30**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分别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属实。各车交强险伤残项下限额为110000元,渝A512**号牵引车的第三者责任为5万元,渝A30**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的第三者责任为100万元。其中两车均未投保不计免赔,故根据合同约定次要责任应免赔5%。因渝A30**挂车发生事故时未进行年检,根据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5日13时35分许,沈德林驾驶其所有的川A365**号小型轿车,沿遵义往贵阳方向行驶,行驶至兰海高速1308KM+59M处时,与同向停驶在应急车道上加水的由石昌华驾驶的渝A51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渝A30**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左侧尾部相撞,随后川A365**号小型轿车起火燃烧,导致沈德林及川A365**号车上乘客朱加全、潘伟、罗泽民、李中山死亡的交通事故。贵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沈德林负主要责任,石昌华负次要责任,其余乘客无责任。事故认定书还载明,渝A30**挂号半挂车未按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其货箱加宽21厘米与本次事故无因果关系��另查明,1、渝A51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渝A30**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系川港物流公司所有,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两车的交强险限额分别为122000元,渝A51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万元,渝A30**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万元。两车均未购买不计免赔,保险合同约定投保车辆承担次要责任的免赔率为5%。2、沈德林的父亲沈先伦于1952年1月12日出生,沈德林的母亲曾法英于1952年3月20日出生,沈先伦与曾法英共生育两名子女。沈德林与周某某系夫妻关系,生育沈雪婷、沈某两名子女。沈雪婷于1995年9月14日出生。3、沈某、周某某、沈雪婷、沈先伦、曾法英均系农村居民户口。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户口页、证明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本案所涉法律关系有二,一为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之间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保险公司负有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向受害人直接赔付的法定义务。二为承担交通事故责任的机动车方与受害人之间的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关系。有责任机动车一方将���保险公司责任限额外的金额,按照其过错大小、法定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渝A512**号牵引车和渝A30**挂号半挂车在川港物流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现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沈德林死亡,应由华安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赔偿金,不足部分应由华安保险公司根据投保车辆的责任比例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关于华安保险公司辩称渝A30**挂号半挂车未年检而拒赔的问题,因事故认定书确认未年检与本次事故无因果关系,且关于该免责条款华安保险公司未尽明确告知义务,故华安保险公司拒赔理由不成立,应当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对于华安保险公司赔付不足的部分应由车辆所有人川港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就沈德林死亡产生的各项赔偿作如下评析:因沈德林系农村居民户口,其举示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故本���按照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相关赔偿项目。死亡赔偿金计算为1666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以事故发生时间计算年限,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沈某、沈雪婷、沈先伦、曾法英四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110124元,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276764元。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地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共计25003元。关于交通费,无相应证据证明,本院酌情主张10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虽然沈德林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但其死亡对家属必然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故本院酌情主张10000元。综上,本案应当纳入赔偿范围的项目有:死亡赔偿金276764元、丧葬费25003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312767元。关于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项目及金额问题,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制保险条款规定,在被保险人有责任的情况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赔偿项目有: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本案中两车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共计220000,但事故中有5名死者,应当均分该限额,因此,本院原告可以获得交强险赔偿金为44000元。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险中。根据相关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主次责任应按照70%和30%的比例承担,故纳入商业险范围内的赔偿金额为80630.1元。鉴于事故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故华安保险公司应免赔5%,在商业险范围内支付保险金76598.6元,共计支付保险金120598.6元。不足部分由川港物流公司承担4031.5元。因川港物流公司已垫付30000元,超出其应当赔偿的金额25968.5元,应在保险公司支付原告的保险金中扣除,直接向川港物流公司理赔。综上,华安保险公司应支付保险金94630.1元。川港物流公司不再承担付款义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至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沈某、周某某、沈雪婷、沈先伦、曾法英保险金94630.1元;二、驳回原告沈某、周某某、沈雪婷、沈先伦、曾法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3275元,由被告川港物流公司负担1397元、原告沈某、周某某、沈雪婷、沈先伦、曾法英负担18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娟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