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郊商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4-07-23
公开日期: 2014-11-22
案件名称
深圳库马克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山西兆丰铝业有限责任公司、山西兆丰铝业有限责任公司氧化铝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库马克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兆丰铝业有限责任公司,山西兆丰铝业有限责任公司氧化铝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郊商初字第132号原告深圳库马克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瑞常,职务董事长。被告山西兆丰铝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治国。被告山西兆丰铝业有限责任公司氧化铝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魏迎辉。本院在审理原告深圳库马克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兆丰铝业有限责任公司、山西兆丰铝业有限责任公司氧化铝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深圳库马克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21日以双方已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深圳库马克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山西兆丰铝业有限责任公司、山西兆丰铝业有限责任公司氧化铝分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1753元减半收取10876.5元,由原告深圳库马克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王 恕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魏彤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