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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尤民初字第1183号

裁判日期: 2014-07-23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纪智广与纪玉兰、余昌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尤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尤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智广,纪玉兰,余昌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尤民初字第1183号原告纪智广,男,1971年8月8日出生,汉族,私营企业主,住尤溪县。委托代理人赖水娟,福建熹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纪玉兰,女,1971年9月6日出生,汉族,私营企业主,住尤溪县。被告余昌旺,男,1970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尤溪县。原告纪智广与被告纪玉兰、余昌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泽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智广的委托代理人赖水娟、被告余昌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纪玉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纪智广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纪玉兰因生意需资金周转多次向原告借款,其中:2013年8月27日借款350000元,约定借期为一个月,月利率30‰计息;2013年9月25日借款160000元,月利率30‰计息;2013年12月6日借款300000元,月利率30‰计息。借款后,被告纪玉兰未向原告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亦未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故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10000元及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2、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纪玉兰未作答辩。被告余昌旺辩称,对于被告纪玉兰负债情况不清楚。本案的借款系被告纪玉兰所为,不是二被告共同举债的合意,亦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及家庭生活,故其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应驳回对其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纪玉兰是福建省尤溪县大隆织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原告系朋友关系。被告纪玉兰因生意需资金周转多次向原告借款,其中:2013年8月27日借款350000元,约定借期为一个月,月利率30‰计息;2013年9月25日借款160000元,月利率30‰计息;2013年12月6日借款300000元,月利率30‰计息。被告纪玉兰出具三份《借条》给原告。借款后,被告纪玉兰未向原告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纪玉兰仍未能还本付息,故诉至本院。另查明,2014年4月1日,二被告到尤溪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离婚。该债务系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借条》原件三份、尤溪县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以及原告、被告余昌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纪玉兰之间的借贷关系中除利率约定过高外其他内容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被告纪玉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10000元及利息有原告提供的三份《借条》在案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该借款是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为此,本院认定被告纪玉兰尚欠原告借款本息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10000元及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纪玉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纪玉兰、余昌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纪智广借款本金810000元;二、被告纪玉兰、余昌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纪智广支付借款本金810000元从借款之日(其中:2013年8月27日借款350000元、2013年9月25日借款160000元、2013年12月6日借款300000元)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如被告纪玉兰、余昌旺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21元,减半收取计6410.50元,由被告纪玉兰、余昌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泽丰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林丽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