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荔民初字第2653号
裁判日期: 2014-07-23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福清市博美贸易有限公司与莆田市奥力仕鞋服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清市博美贸易有限公司,莆田市奥力仕鞋服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荔民初字第2653号原告福清市博美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阳下街道洪宽工业村(开天商业中心)。法定代表人莫忠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莫孝强,男,系公司经理。委托权限特别代理。被告莆田市奥力仕鞋服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黄石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唐先珍,董事长。原告福清市博美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莆田市奥力仕鞋服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连森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清市博美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莫孝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莆田市奥力仕鞋服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清市博美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1月23日至2013年5月19日被告莆田市奥力仕鞋服有限公司向原告福清市博美贸易有限公司购买化工原料,共计货款人民币271773.5元。期间,被告偿还货款人民币185000元,尚欠货款人民币86773.5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货款人民币86773元。被告莆田市奥力仕鞋服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福清市博美贸易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原告福清市博美贸易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集成电路(IC)卡》、法定代表人莫忠明公民身份证的复印件各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一份,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中国民生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九份,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付类—单笔支付凭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莆田市奥力仕鞋服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85000元给原告公司,原被告存在买卖交易关系。证据三:《福建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十五份,《福清市博美贸易有限公司发货单》复印件三十四份,以证明被告莆田市奥力仕鞋服有限公司向原告公司购买化工原料共计货款人民币271773.5元,被告公司员工在发货单上收货单位处签字,原告向被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价税合计总额是人民币271773元。证据四:当庭提供《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复印件三份,《支付业务回单(收款)》复印件两份,以证明被告有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双方存在买卖交易关系。证据五:当庭提供签收条复印件二份,以证明被告的财务人员收到原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在签收条上签字。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二和证据四的银行支付凭证中载明付款方是被告莆田市奥力仕鞋服有限公司,收款方是原告福清市博美贸易有限公司,且银行支付凭证上的附言、摘要注明双方往来的款项系货款、材料款,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交易关系。证据三中的福建省增值税专用发票附有对应的发货单,且发货单中的收货单位经手人或负责人处有被告公司员工徐某某、谢某等人的签字;其中有五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对应的发货单上详细记载了收货单位、产品名称、计量单位、数量、结算单价和金额,发货单的总金额与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的价税合计金额是一致的,另外十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对应的发货单上记载了收货单位、产品名称、计量单位、数量,而未载明结算单价和金额,但结合双方的交易习惯,可以认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化工原料人民币271773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均有原件核对,证据二虽是复印件,但与证据四能够相互印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与对象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且被告莆田市奥力仕鞋服有限公司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异议,可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予以确认。被告莆田市奥力仕鞋服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根据上述举证、质证和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11月至2013年5月期间,被告莆田市奥力仕鞋服有限公司向原告福清市博美贸易有限公司赊购化工原料,货款总额共计人民币271773元。被告陆续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原告货款人民币185000元,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86773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剩余货款,致诉讼。本院认为:原告福清市博美贸易有限公司主张与被告莆田市奥力仕鞋服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关系,提供福建增值税专用发票、发货单、银行电子回单、银行支付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签收条等证据为凭,足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71773-185000=86773元。经原告催讨,被告拒绝偿还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人民币86773元是合理的,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莆田市奥力仕鞋服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莆田市奥力仕鞋服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福清市博美贸易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八万六千七百七十三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69元,减半收取人民币984.5元,由被告莆田市奥力仕鞋服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连森妹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詹晶晶一、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提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