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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闸民三(民)初字第1316号

裁判日期: 2014-07-23

公开日期: 2014-09-13

案件名称

徐仕祥、李玲娣与徐伟民、赵红秀等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仕祥,李玲娣,徐伟民,赵红秀,徐臻凯,上海闸北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闸民三(民)初字第1316号原告徐仕祥。原告李玲娣。法定代理人徐仕祥。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汪翔,上海市托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沈志兴,上海市托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伟民。被告赵红秀。被告徐臻凯。第三人上海闸北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静。原告徐仕祥、李玲娣与被告徐伟民、赵红秀、徐臻凯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上海闸北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杨礼独任审理,于2014年6月17、2014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仕祥(第一次未到庭)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汪翔、被告徐伟民、赵红秀、徐臻凯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上海闸北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仕祥、李玲娣共同诉称,两原告系夫妻,被告徐伟民系两原告儿子,被告赵红秀系被告徐伟民妻子。徐仕祥、李玲娣夫妇共生育四个子女,从大到小是大女儿徐月丽、二女儿徐某某、儿子徐伟忠(1989年去世)、儿子徐伟民。上海市闸北区曲阜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为原告李玲娣和被告徐伟民共有,户籍登记在册人员为原、被告五人。2010年,系争房屋拆迁,被告徐伟民作为该户代表与动迁部门签署了相关动迁安置协议并领取相关动迁安置权益。原告李玲娣委托被告徐伟民办理动迁相关事宜并不代表两原告放弃了动迁利益。至今为止,被告徐伟民始终拒绝对全部动迁安置权益进行合理分配,侵犯了原告的权益,为了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两原告的拆迁利益为人民币1,564,271.37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以拆迁分得的本市江文路两套房屋或者平型关路房屋对原告进行安置,不足部分由被告以现金方式补足。被告徐伟民、赵红秀、徐臻凯共同辩称,徐仕祥、李玲娣夫妇系被告徐伟民父母,其共生育四个子女,分别为徐月丽、徐某某、徐伟忠(1989年去世)、徐伟民。因李玲娣丧失行为能力,徐仕祥作为李玲娣的代理人委托被告徐伟民办理动迁事宜,并签订了委托书。系争房屋产权是被告徐伟民用公积金和现金16,800元购买的。动迁谈判事项徐伟民均告知了两原告。本次动迁是打包式安置,原告徐仕祥也让徐伟民的姐姐到动迁组咨询过,对此是知情的。2013年9月13日徐伟民到两原告处告知其有三套安置房,并约定一套给两原告,一套给徐伟民和赵红秀,一套给徐臻凯,如果一周内不能签订合同,动迁组就要强迁,且只能得两套房子,两原告同意这三套房屋的分配方案。9月16日,两原告提出要将分配房屋从一楼改到三楼,被告徐伟民当场打电话给动迁组,动迁组同意将原告的房屋改到303室,另外动迁组表示系争房屋拆迁后还可以领取13万元现金。之后经过两原告同意,徐伟民与动迁组签订了安置协议。两原告之前一直由被告徐伟民照顾,动迁之前三个月两原告搬到案外人徐某某在杨浦区租的房屋居住,之后就没有再回来过。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上海闸北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夫妻,被告徐伟民系两原告儿子,被告赵红秀系被告徐伟民妻子,被告徐臻凯系两原告孙子。徐仕祥、李玲娣夫妇共生育四个子女,从大到小是大女儿徐月丽、二女儿徐某某、儿子徐伟忠(1989年去世)、儿子徐伟民。2000年12月2日,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记载系争房屋权利人徐伟民等,共有情况为徐伟民与李玲娣共同共有。系争房屋在册户籍5人,在册人口为李玲娣、徐仕祥、徐伟民、赵红秀、徐臻凯。2000年6月30日,上海北方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甲方出售人)与徐伟民、李玲娣(乙方购房人)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约定乙方自愿购买甲方出售的座落在上海市闸北区北站街道曲阜路XXX弄XXX号XXX室的公房,建筑面积49.94㎡,由徐伟民、李玲娣共同共有。乙方应在签订本合同后,于2000年7月10日前,将本合同第七条规定的费用合计16,800元交付至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分行闸北支行。2013年9月17日,被告徐伟民与上海新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中甲方(拆迁人)为上海新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代理人(房屋拆迁实施单位)为上海闸北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乙方(被拆迁人)为徐伟民等。协议载明:乙方所有的房屋座落于曲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类型新工房(成套),房屋性质私房,核定建筑面积49.94㎡;甲方补偿乙方货币补偿款1,975,465.26元,其中评估价格为1,345,483.48元,计算公式为26,942元/㎡×49.94㎡×100%,套型面积补贴为315,180.00元,计算公式为21,012元/㎡×15㎡,价格补贴为314,801.78元,计算公式为21,012元/㎡×49.94㎡×30%,;甲方另支付乙方未见证面积补贴为10,000元、搬家补助费599.28元、设备移装费1,560元、被拆面积奖99,880元、履约搬迁奖20,000元、基地签约奖10,000元。《新梅太古城(二期)旧区改造发放费用凭证(居住)》载明,乙方另行获得过渡费补贴45,000元,选房补贴291,038.20元,其他675,000元。上述款项合计3,128,542.74元。又查明,《闸北区新梅太古城(二期)安置房预约单》载明,被安置人选择基地提供安置房源三套,其中平型关路2199弄2幢西单元30号2701室房屋产权人为徐伟民、赵红秀、徐臻凯,建筑面积80.65㎡,总价1,477,696.50元;江文路125弄24幢东单元18号303室房屋产权人为徐仕祥、李玲娣,建筑面积77.77㎡,总价742,607.98元;江文路125弄25幢东单元16号1603室房屋产权人为徐伟民、赵红秀、徐臻凯,建筑面积78.54㎡,总价768,585.39元。以上三套房屋房款为2,988,889.87元。扣除房款乙方领取现金139,652.87元。2013年10月21日,甲方与乙方另行签订《新梅太古城(二期)旧区改造动迁安置补充协议》载明,乙方被拆迁房屋曲阜路XXX弄XXX号XXX室(部位)等,现已与甲方签订《上海市城市房屋动迁安置补偿协议》,因乙方该户户主夫妻均中风瘫痪在床,长期需要人照顾,产权人夫妻无固定工作,生活困难,现一次性补助675,000元等情况,要求甲方一次性补贴陆拾柒万伍仟元整。落款处有徐伟民签名字样。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住房调配单,第三人提供的房地产权证、户口簿、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补充协议,安置房预约单、费用发放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审理中,原告共同表示:系争房屋购买产权时系使用原告徐仕祥工龄及由被告徐伟民出资16,000余元购买所得。两原告在2010年12月前均与被告徐伟民一家生活,但都是原告烧饭给被告吃,还请了钟点工照顾自己。两原告动迁时只知道动迁可以得到三套房屋,但不知道具体地址,也没有同意过只要一套房屋以房养老。被告共同表示:两原告一直与被告一家居住,但两家是分开吃饭的。两原告白天请钟点工照顾,晚上则由被告一家照顾。两原告对拆迁的过程是知情的,并且同意留一套拆迁房给孙子,自己留一套房屋以房养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根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可知,系争房屋的产权为原告李玲娣与被告徐伟民共同共有,原告李玲娣应获得相应的共有部分拆迁利益。原告徐仕祥与被告赵红秀、徐臻凯均户籍在册,且实际居住在系争房屋内,应认定为系争房屋的同住人,理应享有相应的动迁利益。被告徐伟民称两原告同意只拿一套安置房以房养老的主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结合系争房屋的来源,原、被告对房屋的贡献,居住情况,房屋拆迁补偿款的实际组成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两原告可获得的拆迁利益为1,350,000元。根据人员结构,两原告可分得江文路125弄24幢东单元18号303室房屋(按照预约单上的价值742607.98元计算),扣除房屋价值三被告还应给付两原告拆迁款607,392.0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市江文路125弄24幢东单元18号303室房屋归原告徐仕祥、李玲娣所有;二、被告徐伟民、赵红秀、徐臻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徐仕祥、李玲娣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款607,392.02元。案件受理费23,74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徐仕祥、李玲娣负担3,252元,被告徐伟民、赵红秀、徐臻凯负担20,4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礼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袁佳铭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六条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