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市法民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4-07-23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马法土麦与妥正兴、马梅兰财产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法土麦,妥正兴,马梅兰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临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市法民初字第178号原告马法土麦,女,回族,生于1943年1月5日,住本市折桥镇。被告妥正兴,又名妥麻二,男,东乡族,生于1967年7月18日,住址同上。系原告之子。被告马梅兰,女,东乡族,生于1969年6月15日,住址同上,系被告之妻。原告马法土麦与被告妥正兴、马梅兰财产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法土麦、被告妥正兴、马梅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母子关系,原告丈夫在世时,在折桥镇苟家村老庄社61号宅院修有东房七间,与次子妥正兴一起居住生活。2003年丈夫去世后,为生活琐事,儿子儿媳经常虐待打骂原告,无法共同居住。2013年7月,原告从61号宅院中搬出,在外租住。起诉要求将61号宅院中的东房5间、承包地一亩归其所有或将其后院归其所有。被告妥正兴、马梅兰辩称,1999年父亲主持从信用社贷款一万元在老庄社61号修建东房七间,贷款由被告偿还,一家人共同居住生活。2003年父亲去世,母亲仍与被告一起生活。夫妻二人好生伺候,并没有虐待打骂母亲,但是为生活琐事,有一些小矛盾。2013年7月15日,经寺管会的妥尕麦、张由素夫等人调解,母亲去大儿子家生活,并带走家俱等生活用品,被告付给母亲树钱3300元,承包地一亩由母亲耕种。现母亲提出分割东房五间、承包土地一亩或将后院归其所有的请求,坚决不同意,因母亲年老,愿意与被告同家居住时,被告非常欢迎,如果与大儿子居住,愿意支付赡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母子关系,现被告家庭成员共有五人。1999年原告丈夫在信用社贷款10000元,在折桥镇苟家村老庄社61号宅院中修建东房七间,此贷款由被告偿还,房屋修出后原告夫妻居住靠南二间,被告夫妻居住靠北二间,三间为客房,原被告同家居住共同生活。2003年被告父亲去世,被告出资办理了丧葬事宜。原告仍与被告一起生活。在生活期间,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3年7月15日,经人调解,双方达成协议,被告给原告3300元树钱,承包土地一亩,原告带家俱等生活用品与大儿子妥松的给一起生活。协议达成后,双方均已履行,原告与大儿子生活一月后,在外面生活。现原告以外面生活交不起房租为由,要求分割老庄社61号宅院中的东房五间,承包地一亩或后院归其所有。审理中,被告坚决不同意分割房屋,愿意赡养原告。故调解未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合理陈述、原、被告身份证、2013年7月15日双方协议书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间相互关联,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生有两个儿子,与次子(即被告)一起同家居住生活,原告所述被告虐待打骂原告,被告不予承认,无证据证明。原被告共同居住的61号宅院中的东房七间是原被告双方出资出力修建的,故为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原告主张分割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但主张分割数量不适当,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分割承包地,依照法律规定,应向土地部门申请处理,不属本院管辖,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折桥镇苟家村老庄社61号宅院中的东房共计七间,其中靠南两间由原告使用,其余五间归被告使用,大门、厕所、宅基地共同使用。案件受理费250元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陶淑珍审 判 员 牟存文代理审判员 马建良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宋晓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