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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肥民初字第1591号

裁判日期: 2014-07-23

公开日期: 2014-10-14

案件名称

赵某甲与赵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赵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肥民初字第1591号原告赵某甲,男,住肥城市。委托代理人刘传斌,山东信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乙,女,住肥城市。委托代理人付继奎,肥城潮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赵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传斌、被告赵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付继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甲诉称,原、被告2002年11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在杨庄矿门口做生意,经常不回家居住,致使双方夫妻感情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某乙辩称,原、被告双方婚前婚后感情尚可。婚后,为了双方能更好的生活,被告的母亲借给被告50000元购买了住房。被告为了双方有一个完整家庭,在济南省立医院做了试管婴儿,为此花费了大量医疗费。综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赵某乙经人介绍于2002年相识,2002年11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5月12日,原告赵某甲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赵某乙离婚。案经开庭审理,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已共同生活十余年,在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原告放弃离婚念头,夫妻双方相互照顾体谅,双方还是有和好可能的。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赵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燕人民陪审员  张钦华人民陪审员  董玉堂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冯 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