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蓟民初字第4235号
裁判日期: 2014-07-23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别山支行与李俊明,王山,马瑞良,田瑞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别山支行,李俊明,王山,马瑞良,田艳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蓟民初字第4235号原告天津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别山支行(以下简称别山支行)。住所地:天津市蓟县别山镇。负责人王月辉,别山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蒙建钊,别山支行客户经理。被告李俊明。被告王山。被告马瑞良。被告田艳侠。原告别山支行诉被告李俊明、王山、马瑞良、田艳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德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别山支行诉称,2012年3月6日,被告李俊明向原告借贷款本金190000元,被告王山、马瑞良、田艳侠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尚欠贷款本金150000元。请求被告李俊明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50000元及至2013年12月20日的利息16058.88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王山、马瑞良、田艳侠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出庭参加庭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6日,被告李俊明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贷款本金190000元,年利率为11.808%,使用期限至2013年3月5日,偿还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本息清。同日,被告王山、马瑞良、田艳侠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需其他费用等,保证期间为自保证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上述借款到期后2年。上述合同订立后,原告已将贷款资金交被告李俊明使用。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尚欠贷款本金15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借款合同、借据、保证合同等材料为证,依法应予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立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担保法律关系符合有关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遵照执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李俊明亦应按约归还借款本息,现被告李俊明未如期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被告王山、马瑞良、田艳侠为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视为对原告主张放弃抗辩的权利。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缺席判决如下:由被告李俊明给付原告贷款本金150000元及至2013年12月20日的利息16058.8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王山、马瑞良、田艳侠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811元,由被告李俊明负担,被告王山、马瑞良、田艳侠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已预交,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德义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雷 勰附:相关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特别提示】一、任何一方当事人不服本判决,均应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本判决书、有效身份证明,到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地址:天津市南开区南马路188号)缴纳上诉费用,将上诉费收据(第四联)、上诉状及副本(根据被上诉人人数确定,被上诉人每增加一人,上诉状副本增加一份)交付本院。逾期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二、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未在规定期间内履行判决义务的,权利人可在二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