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楼民四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4-07-23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原告廖方军与被告陆浩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方军,陆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C}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楼民四初字第75号原告廖方军,男,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委托代理人汪培应,男,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被告陆浩,男,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原告廖方军与被告陆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许东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江兰、汤姣敏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汪培应、被告陆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方军诉称,原告本系一名残疾人。为了生存,应聘到湘水人家做厨师,成为一名员工。在此期间认识酒店老板陆浩。因陆浩缺钱装修,找原告借15000元,原告有碍于老板与员工的关系,只好借给被告。被告当时出具了借条。三个月后原告找到被告还了5000元,至今仍欠10000元未还给原告。原告多次上门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偿还。后原告与被告因此事闹到三眼桥派出所协调未果,被告当时已押10000元现金在派出所,派出所限其一个月内找来证人。被告无法找来证人,三眼桥派出所的副所长说只能通过法院。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10000元,并承担银行利息2300元。被告陆浩辩称,1、原告诉状中所述与事实不符。首先,15000元是2006年所借,当时约定了三个月内归还。被告在三个月内分两次归还,一次是5000元整,一次是10000元整。归还地点一次在湘水人家粮都店一楼,一次在二楼。第二次还清余款时,被告找原告收回借条,原告说过几天给被告。后来,被告多次找原告索要过借条,原告都以没带来为借口而没有归还借条。因为时间的关系,原告遗忘了要索回借条这件事。2、原告所说多次上门追讨也与事实不符。被告于2007年转让饭店股份,当时原告也在一直在饭店上班,并没有多次上门追讨这件事情。原告直到2012年才到被告家里上门追讨,事隔六年才上门。那次上门,被告直接打110报警。三眼桥派出所接警后,副所长亲自接警并处理此事。被告主动押了10000元给派出所,请三眼桥派出所处理。原告所说限期一个月找来证人,并且副所长要求原告通过法院这个事实完全造假。当时是被告主动要求原告上法院,并要求在一个月内起诉。原告心虚,没有在一个月内起诉,所以副所长才把10000元返还给被告。3、本案原告有很多疑点和不合理的举动。例如,被告于2006年借款,原告为什么到2012年才来追讨?并且被告于2007年转让酒店股份时,从饭店拿了二十万,是将近一年的时间才拿清转让金。那段时间,被告基本一个星期去一趟饭店,并长期逗留在饭店,而原告2007、2008年一直在饭店上班,为什么当时不追讨借款,要到2012年追讨?2014年才起诉?原告一直知道被告的家庭住址,被告的电话号码从2006年到现在也一直未变,原告只在2012年来被告家里追讨,为什么原告知道被告家庭住址要隔这么多年才追讨?原告仅在事隔六年后,在2012年来家里追讨过一次,并被直接报警,为什么要说多次?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16日,被告陆浩因装修房屋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廖方军借款15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口头约定三个月内归还借款。同一天,陆浩向廖方军出具了15000元的借条一份。借款后,陆浩在还款期内向廖方军归还了5000元。2012年,廖方军以陆浩尚有10000元借款没有归还为由,在陆浩的住所向陆浩追讨欠款。陆浩当场拨打110报警。三眼桥派出所出警后,陆浩向派出所交了10000元押金,因廖方军与陆浩无法协商一致,三眼桥派出所将陆浩交的10000元押金退还给陆浩。2014年3月12日,廖方军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陆浩偿还借款本息。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被告出具的15000元借条及双方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约定了履行期限的合同,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被告陆浩于2006年7月16日向原告廖方军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口头约定的还款期限为三个月,根据法律的规定,原告廖方军应于2008年10月16日前向陆浩主张权利。现在能够查明的事实,只能证实原告廖方军于2012年向陆浩主张了权利,廖方军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诉讼时效有中止、中断、延长的情形存在。因此,被告陆浩抗辩原告廖方军的起诉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理由成立,对原告廖方军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廖方军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7元,由原告廖方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 东人民陪审员 江 兰人民陪审员 汤姣敏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