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龙刑初字第625号
裁判日期: 2014-07-23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刘某污染环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污染环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龙刑初字第62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原系温州市发泰钢管有限公司废水处理人员。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4年5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辩护人王仁珠,浙江永上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4)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污染环境罪,于2014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辩护人王仁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系温州市发泰钢管有限公司的废水处理工作人员。2014年5月5日6时许,刘某将没有经过废水设备处理的工业废水排放到市政管网内,被龙湾区环境保护局工作人员当场发现。经检测,排放的废水污染物总铬含量为248mg/L,镍含量为592mg/L,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构成污染环境罪,应予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刘某在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被告人刘某辩称:自己排放未经处理的污水在事前已征得了公司负责人董某某的同意。辩护人提出:刘某系初次犯罪,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能如实供述罪行,提请法庭对刘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原系温州市龙湾区海滨街道高坦工业区温州市发泰钢管有限公司的废水处理人员。2014年5月5日6时许,刘某将未经处理的工业废水排入市政管网,被温州市龙湾区环境保护局工作人员当场查获。经检测,排放废水中含重金属,污染物总铬含量为248mg/L、镍含量为592mg/L,超过国家排放标准三倍以上。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刘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其为偷懒,私自将公司未经处理的工业废水排入市政管网。2、证人董某某的证言,证明刘某私自将公司未经处理的工业废水排入市政管网,其曾告知刘某不要偷排。3、现场检查笔录、平面图、照片及水样提取笔录,证明温州市龙湾区环境保护局对废水排放现场进行检查、采集水样的情况。4、监测报告、浙江省环境保护厅对监测报告的认可意见、调查报告,证明排放废水中重金属的含量。5、抓获经过,证明刘某系的归案过程。6、人口信息,证明刘某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有毒污染物,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系初次犯罪,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应意见予以采纳。依据现有证据,被告人刘某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的从犯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的犯罪行为不宜适用缓刑,对辩护人提出的缓刑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不当,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第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5日起至2015年3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 娇人民陪审员 林 森人民陪审员 黄 宏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何洁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