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兴安民初字第0391号
裁判日期: 2014-07-23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沙某甲与沙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某甲,沙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兴安民初字第0391号原告沙某甲,女,1987年12月1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苏宝洲,江苏邦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沙某乙,男,1983年2月19日生,汉族。原告沙某甲与被告沙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加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宝洲、被告沙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沙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8年10月27日生一女,取名沙成旭。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性格差异较大,常为生活琐事争吵,特别是被告毫无家庭责任心,对原告漠不关心,多次武力相加,殴打原告,最近一次在原告娘家致原告左手骨折。原、被告曾就离婚事宜多次协商未果。双方自2010年4月持续分居,原告身心俱受伤害,决意要求离婚,已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一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被告沙某乙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我要求原告将之前的四年的抚育费贴补给我,首饰要给女儿。另外,结婚以后的共同财产几万元在原告方,也要给我。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8年10月27日生一女,取名沙成旭,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于2010年清明节后开始分居。被告曾于2013年5月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感情没有好转。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起诉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所举结婚证1份、(2013)泰兴安民初字第413号民事判决书1份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是合法的婚姻关系,依法应予以保护。本院对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庭审中,被告要求婚生女随被告生活,原告依法贴补子女抚养费,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准许,结合本地的生活水平,子女抚养费以每月400元为宜。庭审中被告认为有夫妻共同财产存款4万元在原告处,要求依法进行分割,因没有提供证据,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出有3万多元债务,原告不予认可,因被告没有提供证据,本案暂不予涉及,债权人可持相关证据另行主张。被告要求原告贴补4年的子女抚养费,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本院主持调解,但调解未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沙某甲与被告沙某乙离婚。二、婚生女沙成旭随被告沙某乙生活,原告沙某甲从2014年起于每年的8月30日前各给付原告子女抚养费4800元,直至婚生女年满18周岁或具有独立生活能力为止。案件受理费240元,依法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24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农业银行海陵支行;帐户: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审 判 员 刘加防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胡红莉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1、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