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二中行诉终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4-07-23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文太与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文太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二中行诉终字第37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李文太。上诉人李文太起诉天津市宁河县苗庄镇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2014年5月26日作出(2014)宁行告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以上诉人起诉的土地使用权争议,系宁河县苗庄镇麦穗村村民委员会与宁河县苗庄镇柳庄村村民委员会之间的土地所有权争议,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天津市宁河县苗庄镇人民政府不具有行政诉讼被告主体资格为由,对上诉人的起诉不予受理。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14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本案系上诉人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之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上诉人在本案中就证明其提出申请负有举证责任,但上诉人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提出申请,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其起诉不具备法定要件,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上诉人起诉的结果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袁连勇审 判 员  张建国代理审判员  吕本文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胡 鑫速 录 员  周 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