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滨刑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4-07-23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师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师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滨刑初字第235号公诉机关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师某,男,1976年11月28日出生于山东省垦利县,汉族,中专文化,胜利油田渤海钻井二公司员工,住山东省垦利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20日被取保候审。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滨区检公刑诉(2014)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滨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楚燕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师某在山东省利津县境内的渤海钻井二公司40540钻井队司钻房内,因工作问题与副队长李某发生争吵,后师某用拳头将李某左面部打伤,致李某左侧颧弓骨折。经鉴定,被害人李某的伤情为轻伤。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师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郝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破案经过、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师某辩解称,其系自首。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师某在山东省利津县境内的渤海钻井二公司40540钻井队司钻房内,因工作问题与副队长李某发生争吵,后师某用拳头将李强左面部打伤,致李某左侧颧弓骨折。经鉴定,被害人李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所证实:1、被害人李某的陈述,2012年9月24日22时许,他到山东省利津县境内的渤海钻井二公司40540钻井队司钻房内安排工作,因师某在司钻房操作程序问题与他发生争吵,师某用拳头将他的左面部打伤。2、证人证言(1)刘某某证言,2012年9月24日21时30分许,他和李某、师某在山东省利津县境内的渤海钻井二公司40540钻井队司钻房内商议工作事情后离开。大约10时李某突然从司钻房中出来,捂着左边的脸说是被师某打了。他就到司钻房,师某说因李某说话不干净就把李某打了。(2)郝某证言,他系山东省利津县境内的渤海钻井二公司40540钻井队队长。2012年9月24日21时后,他去巡查钻井平台,李某在钻井平台梯子的中间位置,看见他后说师某打人了。他顺着梯子的上到司钻房,师某和刘某某都在,师某说把李某打了。3、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载明案发现场的情况。4、鉴定意见(1)山东省滨海公安局鉴定所出具的(鲁滨)公(法)鉴(临)字(2013)027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认定伤者李某面部所受损伤为轻伤。(2)山东省滨海公安局鉴定所出具的关于(鲁滨)公(法)鉴(临)字(2013)027号鉴定意见书的补充说明,载明李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5、被告人师某的供述,2012年9月24日22时30分左右,他与副队长李某在山东省利津县境内的渤海钻井二公司40540钻井队司钻房内打井作业,因工作问题与李某发生争吵,他用右拳头打了李某左面部二拳。另查,案发后,被害人李某报警,次日凌晨利津县公安局凤凰派出所的民警将师某带到该派出所,师某如实供述了其伤害李某的事实。这由破案经过、被害人的陈述、证人郝某证言、被告人师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所证实。本案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以被告人师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各项经济损失71000元双方达成协议,被害人李某对被告人师某的行为予以谅解,并自愿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认为,被告人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罪名及事实均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师某所提的其系自首的辩解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人师某辩解郝某告知其被害人已报警,但郝某对此予以否认,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师某明知被害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案发后次日凌晨其被公安民警在工作现场被抓获,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并非自首,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系民间纠纷所引发且被告人师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其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师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舒延国人民陪审员 张志军人民陪审员 韩福山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