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浑民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4-07-23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浑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浑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芳,王浩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浑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浑民初字第177号原告李秀芳,女,1981年6月8日出生,汉族,浑源县沙圪坨镇沙岭铺村农民,现住大同市城区南环路。被告王浩,男,1981年3月17日出生,汉族,浑源县沙圪坨镇沙岭铺村农民,住沙岭铺村。原告李秀芳与被告王浩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秀芳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03年腊月26日,原、被告经他人介绍未领结婚证同居生活,2007年6月29日补办结婚登记。2004年生育长女王宇清,2006年生育长子王宇杰,现均在浑源县英才学校读书。原、被告同居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被告嗜酒成性,每次喝酒后对原告实施暴力,致使原告多次受到伤害,在双方父母的劝说下,凑合着生活,但是被告喝酒恶习屡教不改,家庭暴力一次次加重。原告无法承受,并多次要求被告保证,被告只是书面保证,行动上并未改正。今年正月被告再次毒打原告,从此双方分居生活。由于被告的家庭暴力造成双方感情不断淡化,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起诉请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王宇清随原告生活,婚生长子王宇杰随被告生活,各自承担抚养费;3、婚后在沙岭铺村盖的三间南房及房院一处依法分割。被告王浩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03年农历腊月26日,双方经人介绍未经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7年6月29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于2004年9月10日生育长女王宇清,2006年12月6日生育长子王宇杰,现均在浑源县北岳英才学校读书,随两子女的祖父母和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双方陈述一致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浑源县沙圪坨镇沙岭铺村的五间上房、三间南房院落一处,共同债权4000元,共同债务5000元。上述事实,原、被告当庭陈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均较好,现原告李秀芳以被告王浩经常酗酒并对其打骂,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王浩当庭向原告承认错误,表示今后不再酗酒闹事,希望原告给予其改正错误的机会。夫妻双方在生活中应当互谅互让、和睦相处,现被告已承认错误,原告应当给予其改正错误的机会,且原告未提供其他能够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完会破裂的证据,故本院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对原告李秀芳要求与被告王浩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秀芳与被告王浩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秀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薄宏伟人民陪审员 李文琴人民陪审员 彭秀叶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海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