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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船民一初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4-07-23

公开日期: 2016-06-14

案件名称

郑伟与赵建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伟,赵建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船民一初字第345号原告:郑伟,住吉林市。委托代理人:常爱梅,吉林佳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建辉,住吉林市。原告郑伟与被告赵建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伟的委托代理人常爱梅、被告赵建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伟诉称:2007年1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用于炒期货,后因生意失败欠款一直未还。2012年4月9日被告曾作出还款计划,表示尽一切办法尽早偿还,但时至今日仍未能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给付利息10.8万元(利息按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自2007年4月9日起计算至2014年4月8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建辉辩称:我借款30万元属实,但没有利息,根据合同法第222条的规定,我对利息有异议,借条没有利息的约定,当时借款时也说不支付利息。当时我给原告创造了一些期货、基金的效益,所以当时约定不要求我支付利息,借款我用于炒股票和期货了,诉状中说我做生意失败不属实。我同意偿还欠款,但是我没有偿还能力。对于2012年4月的还款计划已于2014年4月8日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原告郑伟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07年11月22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有见证人郑某某的签字;2、2012年4月9日还款计划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属实,且未过诉讼时效。被告赵建辉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以上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查明:2007年11月22日,赵建辉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赵建辉向郑伟借人民币30万元,见证人郑某某。2012年4月9日,赵建辉出具还款计划,载明:我于2007年11月22日从郑伟手借人民币30万元,当时有郑某某见证,此款用于炒期货赔光,现没还。吉林市检察院后于2012年4月告诉我是赃款应追缴。现在家庭状况极度困难,望尽一切办法尽早偿还欠款,不还我愿承担法律责任。借款人:赵建辉,2012年4月9日于吉林市人民检察院。因赵建辉一直未还款,郑伟诉至法院。本院认为,2007年11月22日赵建辉向郑伟出具借条,能够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借贷关系成立、有效,赵建辉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关于郑伟要求赵建辉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借条及还款计划双方均未约定利息,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郑伟要求自借款之日起支付利息无事实根据及法律法律依据,应自其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起由赵建辉赔偿其利息损失。因双方对还款时间未进行约定,郑伟可随时向赵建辉主张权利,赵建辉提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赵建辉述称吉林市检察院告知其30万元系赃款应追缴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予采信。综上,郑伟诉讼请求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建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郑伟借款本金30万元;二、被告赵建辉自2014年4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赔偿原告郑伟利息损失,至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履行期实际给付之日止,与前款同时履行;三、驳回原告郑伟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赵建辉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20.00元由原告郑伟负担1,964.00元,被告赵建辉负担5,456.00元,被告赵建辉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径行给付原告郑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 静人民陪审员  林艳平人民陪审员  李淑杰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申 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