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七民初字第30225号
裁判日期: 2014-07-23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兰州市第三十四中学与兰州科利盈焊接设备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州市第三十四中学,兰州科利盈焊接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七民初字第30225号原告兰州市第三十四中学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法定代表人谢登科,系该校校长。被告兰州科利盈焊接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法定代表人党小林,系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兰州市第三十四中学诉被告兰州科利盈焊接设备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兰州市第三十四中学于2014年7月23日以被告已按照合同约定搬出租赁房屋,履行了合同的约定为由,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兰州市第三十四中学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兰州市第三十四中学撤回对被告兰州科利盈焊接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兰州市第三十四中学承担。代理审判员 罗 晴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赵富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