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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民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4-07-23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原告苏补花与被告刘庆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补花,刘庆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149号原告苏补花。委托代理人张进斌。委托代理人张桂兰。被告刘庆山。委托代理人张莉莉,定兴县城区明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代表人王冠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伟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代表人苏宝庆,该公司经理。原告苏补花与被告刘庆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补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进斌、张桂兰,被告刘庆山的委托代理人张莉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伟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补花诉称,2013年11月3日,宋宝喜驾驶被告刘庆山自养的冀FD32**/冀F9Q**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车沿平朔线由南向北行驶时撞伤原告,该事故经平鲁交警大队认定,宋宝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入平鲁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冀FD32**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冀F9Q**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故根据交警队认定的事实与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84662元。被告刘庆山辩称,我是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因此该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由我来承担,但我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发生时正在保险期内,因此原告请求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我投保的保险公司依法直接赔付。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我为其垫付医疗费用26872元,我要求返还。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第三者责任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范围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承担合理合法的损失,不足部分按照合同的约定与挂车商业险承保公司按照承保比例进行分摊,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辨称,核实肇事车辆冀F9Q**挂行车本及驾驶人员驾驶证是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后来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该车应先行在主车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应在各主挂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比例分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3日10时30分许,宋宝喜驾驶被告刘庆山所有的冀FD32**/冀F9Q**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平朔线由南向北行驶时撞行人苏补花,致原告苏补花受伤。该事故经朔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鲁大队认定,并出具了平公交认字(2013)第0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宝喜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苏补花无责任。冀FD32**/冀F9Q**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所有人是被告刘庆山,冀FD32**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入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冀F9Q**挂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50000元。原告苏补花受伤后,入平鲁区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共住院65天,用去医疗费用25965.67元,在原告苏补花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刘庆山为其垫付医疗费等有关费用26872元,后经朔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并出具了朔三医院司鉴(2014)临鉴字第0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苏补花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各自的陈述,并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收据、出院证、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法庭调查核实。本院认为,宋宝喜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遇有雨、雪等气象条件时,未降低行驶速度,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宋宝喜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苏补花无责任,对朔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鲁大队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应予以确认。宋宝喜驾驶的车辆造成原告苏补花人身损害的后果,作为车辆所有人的刘庆山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而被告刘庆山所有的车辆冀FD32**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冀F9Q**挂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理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给予赔偿,不足部分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苏补花要求被告方所赔偿的项目、数额的请求将依照法庭辩论终结时山西省的2013年度全省有关统计的数据,综合本案的有关证据来予以确定。原告苏补花的医疗费25965.67元,有医院的有关医疗费单据可证实,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65天=3250元,护理费认定为27467元/年÷365天×65天=4891元,误工费原告苏补花为农民,其于2013年11月3日受伤住院、2014年2月25日定残,故其误工费为29661元/年÷365天×118天=9589元,伤残赔偿金为7154元/年×20年×10%=1430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00元,上述认定的各项费用合计64503.67元,被告刘庆山的代理人要求原告苏补花返还为其垫付的26872元,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苏补花的医疗费25965.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50元、护理费4891元、误工费9589元、伤残赔偿金1430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63003.67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承担(其中给付原告苏补花36131.67元,给付被告刘庆山26872元。)案件受理费1916元,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刘庆山负担3000元,由原告苏补花负担416元。上述给付内容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孟文吉审判员  贾凤英审判员  王变华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任兴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