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民初字第997号
裁判日期: 2014-07-23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安县沸水加油站与伍前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县沸水加油站,伍前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997号原告:安县沸水加油站,地址:四川省安县沸水镇沸泉村8组,组织机构代码:72981125-4。���责人:王成惠,安县沸水加油站站长。委托代理人:肖胜敏,四川法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伍前军,男,生于1970年9月14日,汉族,住四川省安县。原告安县沸水加油站诉被告伍前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文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3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肖胜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伍前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到庭当事人未对审判人员提出申请回避。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县沸水加油站诉称:被告伍前军于2012年2月9日在原告处购买0#柴油价值1,500.00元,经原告数次催要,被告均搪塞至今不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伍前军支付油款1,5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安县沸水加油站向本院提交了��下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被告人口信息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收据1份,拟证明被告欠油款的事实;3.移动用户语音详单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11月22日向被告催收过油款;被告伍前军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和质证权利。被告伍前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证:原告安县沸水加油站提交的证据1、2、3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达到证明被告欠加油款1,500.00元未付的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证明及庭审笔录,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伍前军于2012年2月9日在原告安县沸水加油站处购买了价值1,500.00元的0#柴油,至今未付油款,原告催要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伍前军支付油款1,5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伍前军在原告安县沸水加油站处加油,双方形成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在原告履行加油义务后,依法享有要求被告支付对价的权利,被告应当履行支付对价的义务,故对原告安县沸水加油站要求被告伍前军支付所欠油款1,500.00元及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伍前军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无法主持双方进行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伍前军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安县沸水加油站支付所欠油款1,500.00元及资金占用费(从2012年2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付清时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伍前军负担,现原告安县沸水加油站已垫付,在被告伍前军给付所欠油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安县沸水加油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代理审判员 刘文骏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诗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