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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辉民初字第603号

裁判日期: 2014-07-23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辉民初字第603号原告张某甲,女,1989年12月3日生。被告李某,男,1987年11月8日生。原告张某甲因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同时还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经他人介绍于2010年2月相识,并于2010年9月结婚。因经常赌博,欠外面高利贷,一年多被告外出至今未归,也不和我联系,他的手机也不开。被告的行为已导致我们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根本无法再在一起共同生活。现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李某口头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结婚证一份,据此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9月20日在辉县市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因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和后果。经审核,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0年9月20日在辉县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春,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致使原告诉讼在案。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准予或不准离婚的标准。本案中,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证明其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运霞审 判 员  翟福君人民陪审员  张振龙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宪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