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滕商初字第1309号
裁判日期: 2014-07-23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滕州市支行与于亮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滕州市支行,于亮,朱苗苗,王洪旺,王焕存,赵贵成,雷天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滕商初字第130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滕州市支行。住所地:滕州市。负责人:杨佳,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敬安,该单位员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渠成杰,山东滕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亮,男,1982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滕州市。被告:朱苗苗,女,1981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滕州市。被告:王洪旺,男,1986年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滕州市。被告:王焕存,女,1985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滕州市。委托代理人:王洪旺,男,1986年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滕州市东郭镇牛皮岭村**号。身份证号:370481198601037758被告:赵贵成,男,195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滕州市。委托代理人:赵恒辉,滕州市羊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雷天晴,女,1966年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滕州市。委托代理人:赵恒辉,滕州市羊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滕州市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滕州支行)与被告于亮、朱苗苗、王洪旺、王焕存、赵贵成、雷天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敬安、渠成杰,被告王洪旺、被雷天晴、被告赵贵成、雷天晴的委托代理人赵恒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亮、朱苗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滕州支行诉称,2012年8月1日,被告于亮、朱苗苗、王洪旺、王焕存、赵贵成、雷天晴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于亮、朱苗苗、王洪旺、王焕存、赵贵成、雷天晴自愿组成联保小组,自2012年8月1日起至2014年8月1日止,上述联保小组任何一成员在上述时间内可向原告申请贷款,同时约定联保小组任何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与被告于亮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于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伍万元,用于扩建经营场地,贷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15.84%,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2年8月1日将伍万元人民币转至被告于亮指定的个人账户上。被告于亮于2013年3月1日开始逾期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于亮、朱苗苗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本金46509.02元及利息(以本金46509.02元为基数,从2013年3月1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5.84%上浮50%计算)。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一切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洪旺、王焕存辩称,联保协议最后一页的签字是我们签的,其他内容没有看到,但是只知道当时借款是12个月,借款到期后其已经将钱款还清,认为自己不再承担责任了。被告雷天晴、赵贵成辩称,对此笔借款的担保因没有约定担保期限而超过诉讼时效,银行考察此笔贷款时有欺诈行为。当时之所以和银行签订联保协议是因为基于于亮提供了房产抵押,和银行签订联保协议时日期和金额是空白的,并且银行未明确告知应履行的义务,此笔借款及给银行造成的损失应由借款人于亮及其家属朱苗苗承担。于亮提供的手工借据,借据上载明期限是一年,和联保协议日期不吻合。被告于亮、朱苗苗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4日,被告赵贵成、王洪旺、于亮向原告邮储银行滕州支行提交小额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申请金额5万元。同日,被告于亮、朱苗苗夫妇向原告邮储银行滕州支行提交小额贷款申请表,用途为扩建经营场地。被告于亮、朱苗苗分别在申请人及申请人配偶处签字捺印。2012年8月1日,被告于亮、王洪旺、赵贵成与原告邮储银行滕州支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第二条从2012年8月1日起至2014年8月1日止,原告可以根据被告于亮、王洪旺、赵贵成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5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15万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第五条被告于亮、王洪旺、赵贵成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和被告于亮、王洪旺、赵贵成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被告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第六条第(二)项每笔借款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人申请展期或延期的,联保小组成员继续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顺延至展期或延期贷款到期后二年。第六条第(四)项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原告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第六条第(八)项联保小组成员同意,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所应支付的一切款项(含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可由原告在保证人的任何账户内扣收。第九条被告于亮、王洪旺、赵贵成的配偶同意被告作为本联保协议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或)保证行为,对被告于亮、王洪旺、赵贵成在本协议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于亮、朱苗苗、王洪旺、王焕存、赵贵成、雷天晴分别在联保小组成员及配偶处签字捺印。同日,被告于亮与原告邮储银行滕州支行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于亮向原告邮储银行滕州支行借款5万元,贷款用途为扩建经营场地,年利率为15.84%,借款期限12个月,贷款到期日为2013年8月1日。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还款方式采取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6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于亮在借款人处签字并捺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发放了贷款5万元,被告于亮在贷款借据的借款人处签字并捺印。被告于亮从2013年3月1日起未按合同约定偿付本息,保证人亦未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截止至2013年3月1日,被告于亮尚欠原告本金46509.02元未有偿还,原告邮储银行滕州支行遂于2014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贷款申请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联保借款合同、放款单、贷款(手工)借据、银行系统个人账户本金电脑截屏、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联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于亮向原告借款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其欠原告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于亮、朱苗苗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共同生活所需以被告于亮名义向原告申请借款,由此而产生的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故原告邮储银行滕州支行要求被告于亮、朱苗苗共同偿付积欠的借款本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邮储银行滕州支行将被告王洪旺、王焕存、赵贵成、雷天晴在约定的保证期间作为保证人起诉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被告王焕存、雷天晴作为被告王洪旺、赵贵成的配偶,在被告于亮、王洪旺、赵贵成与原告邮储银行滕州支行所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均认可其夫的担保行为并承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于原告邮储银行滕州支行这一项诉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贷款联保协议书中已约定保证期间为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被告雷天晴、赵贵成已超过保证期间的辩解,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雷天晴、赵贵成还辩称,签订联保协议时联保协议书的金额、日期处是空白,银行存在欺诈行为等等,由于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邮储银行滕州支行亦不予认可,本院依法亦不予采信。被告王洪旺、王焕存、赵贵成、雷天晴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于亮、朱苗苗追偿。被告于亮、朱苗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举证、辩论的权利,应承担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亮、朱苗苗偿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滕州市支行积欠借款本金46509.02元及利息(以本金46509.02元为基数,从2013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5.84%上浮50%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王洪旺、王焕存、赵贵成、雷天晴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王洪旺、王焕存、赵贵成、雷天晴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于亮、朱苗苗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3元,减半收取482元由六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诺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龙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