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行审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4-07-23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长岭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张某、张某某行政处罚非诉执行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长岭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张某,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长行审字第23号申请执行人长岭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长岭镇。法定代表人林某某。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申请执行人张某。被申请执行人张某某。申请执行人长岭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7月1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吉长计生征决字(2014)第3008号行政征收决定,该决定主要内容为:“被申请执行人应缴纳社会抚养费人民币18000元。请于2014年2月14日前持本决定到长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开户名称:长岭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帐号:一次性缴纳”。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吉长计生征决字(2014)第3008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长岭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吉长计生征决字(2014)第3008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符合我国法律法规的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长岭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吉长计生征决字(2014)第3008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准予强制执行。审 判 长 王维利人民陪审员 许 祥人民陪审员 付彦军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高丽颖 关注公众号“”